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4月9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2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以本件有回復原狀之情事,而聲請回復原狀,因與規定不符,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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