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所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10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惟原處分機關竟裁罰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而異議人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上開處分剝奪其駕駛聯結車輛之權利,將對異議人生存權、工作權造成重大影響,為此爰就原處分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係於78年3月16日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而甲○○於98年10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0月2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78號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3頁),是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12個月),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作業上,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以免造成換補或審驗駕照之不便,故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甚明。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因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可資參照)。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本件異議人持較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酒駕較低等級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若仍得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或有提高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因酒駕低等級之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而致有漏洞,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