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EN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鍾松桂 、 鍾秋香 與 鍾菊妹 ,沿花蓮縣豐濱鄉省道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11線17.81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不能疲勞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員達營造有限公司受臺灣電力公司委託清理人 孔蓋 ,指派員工 陳振昌 、乙○○、 羅玉進 與 江來成 在上開地點施工,甲○○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衝撞在該地點施工之陳振昌、乙○○,致乙○○受有頭頸部挫傷併神經障礙及神經痛之傷害;及致陳振昌受有頭部、腹部、恥骨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急性內出血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羅玉進、江來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鍾松桂、鍾菊妹、鍾秋香在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㈧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99年度相字第18號卷第44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又疲勞駕駛,一時疏失肇事,導致被害人乙○○受傷及陳振昌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被害人乙○○及被害人陳振昌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