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花蓮市○○路、重慶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由重慶路左轉和平路),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場簽收。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3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和平路、重慶路口時,燈號剛好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其於是急速左轉和平路,怎知後面有一警員追過來,說其闖紅燈,可是當時明明是黃燈,怎麼會是紅燈,為了急事,當時也不願意提出辯駁,再說也可能無效,遂於收到裁決書後,才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定其送達程序。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係於99年5月13日為裁決處分,於99年5月17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所,因未能會晤異議人本人,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 夫翁慶昌 即同居人蓋章簽收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正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基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送達程序相符。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應於99年5月17日即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9年6月6日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法定期限之末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99年6月7日聲明異議期間始屆滿,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6月7日前為聲明異議。詎受處分人於99年7月5日具狀,且遲至99年7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影本附卷足憑,應認受處分人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綜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