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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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伍個、分裝杓貳支、夾鍊袋貳批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貳支、夾鍊袋貳批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伍個、分裝杓貳支、夾鍊袋貳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最後更正補充為「嗣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新埤鄉○○村○巷0弄00號前逮捕,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5個、分裝杓2支、夾鍊袋2批扣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逮捕警員坦承施用前揭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8公克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5個、分裝杓2支、夾鍊袋2批,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筆記本、手機、現金等物,顯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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