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 張月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榮貴 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抗告人仍應如數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純屬重申起訴主張之事由,完全未提及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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