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紀銘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助字第2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銘浤(下稱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且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是以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應向諭知宣告主刑之原裁判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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