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世雄係資源回收業者,以回收舊機車、舊家電、廢五金等轉賣為業,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街○○號前,見 鄭美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鄭美芳之夫 陳振雄 )置於該處雖甚為陳舊,然客觀上可預見該機車為他人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竊取他人之物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竊取他人之物)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未經鄭美芳之同意而竊取該機車,將之搬上前開小貨車載運回其居所,數日後轉售牟利,嗣經鄭美芳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美芳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WVD-785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先前辯稱:伊沒有犯罪的意圖,當時是有一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將該機車以新臺幣300元販售予伊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問他(即前述不明身份之男子)該機車是否為他所有及是否要賣,他回答我說一部機車回收的價格是多少,我認為該部機車可能是他的」(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自陳:「我就問他車子是否要賣,他問一台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該男子並未正面回答被告之問題,而被告既未從該男子之回答中獲悉孰為機車之所有人,竟於未詢明之前即付錢買車,已與常情有違;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從事之資源回收業很競爭,且如果要跟賣家要證件,賣家意願會較低等語,堪認被告於竊取前開機車時,明知其尚未究明機車之所有人為何人之情形下,仍以縱未經所有人同意亦無何干係之主觀心態,逕將機車搬運上貨車離去,有竊盜未必故意甚明。被告經本院曉諭間接故意之旨後,坦承前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之成立以故意為要件,但此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因此對動產認可能為他人所有,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者,亦應成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上開輕型機車為他人所有之動產非無認識,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未必故意而竊取之,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且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動產價值非鉅,經警發現後數日內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
1紙可參(見警卷第16頁),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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