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國華(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自民國100年9月13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生計僅家母獨撐,然其年事已高,被告若無具保停止羈押,恐有斷炊之虞,今被告已撤回二審上訴,願服一審之判決,惟十年之刑期遙遙無期,因此懇請准許被告所請,讓被告於服刑前夕能返家安置年事已高之母親及家中事宜。又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以本案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被告業受有罪判決確定,且經本院移送檢察官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甲)1紙在卷可考。本院自已無權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5號判例、44年臺抗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