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彥雄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嘉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再審書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彥雄、蔡嘉宏(以下簡稱聲請
人等)前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審理後判處罪刑而告確定,本院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由附件所載之聲請再審理由觀之,聲請人等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之取捨,再加爭執,除此之外,聲請人等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物證及人證等證據因涉及偽證或誣告之罪名,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前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難以憑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其等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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