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紀博芬
上原告與被告 何佳振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因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
尚欠新台幣叁佰叁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