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丙○○
丁○○共同甲○○訴訟代理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與丁○○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丙○○起訴後追加丁○○為原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日向原告丙○○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作為一貫道倉庫使用,系爭房屋1樓中間設置佛堂,有點三盞佛燈並有用火,於97年5月21日下午4時11分發生大火,因系爭房屋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及油料,火勢強大且劇烈爆炸,無法有效即時予以撲滅,延燒至翌日下午4、5點才得以控制,造成系爭房屋滅失全毀,經鑑定認為起火點為建築物中間位置1樓佛堂附近可能性較大,原告多次與被告調解均無結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平時沒人居住,亦未使用電力,在起火原因不明前,不應要求被告賠償,若因電線走火引起火災,應由原告負責,另系爭房屋是10幾年的鐵皮屋,並無2,000,000元的價值。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日向原告丙○○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系爭房屋於97年5月21日下午4時11分因發生火災而燒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1樓中間設置佛堂,有點三盞佛燈並有用火,經鑑定認為起火點為1樓佛堂附近可能性較大,且在屋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及油料,故火災發生後迅速擴大,無法有效即時予以撲滅,造成系爭房屋滅失全毀,被告自應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22年上字第2558號、26年鄂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系爭房屋係因發生火災而燒燬,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證明被告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怠於注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始須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依基隆市消防局勘查現場後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五、火災原因研判記載:「㈢起火原因研判:⒈…另七堵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現場為封閉式鐵皮屋,門窗因搶救而由消防人員破壞。⒉因現場為封閉式鐵皮屋,門窗皆深鎖,除破壞無法進入,且現場由屋內開始延燒,故研判因人為破壞入侵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據使用人乙○談話筆錄所述…,故研判因烹煮食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⒋據使用人乙○談話筆錄所述…,因最後離開者離開時間距火災發生時間相隔44小時之久,故研判因遺留火種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⒌…。⒍綜合上述各點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1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70311296號函附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並無法證明火災之發生,係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堆積大量易燃物品及油料,故火災發生後迅速擴大,無法有效即時予以撲滅,造成系爭房屋滅失全毀云云,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作為倉庫使用,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及照片所示,係存放大量牙刷、臉盆、水桶、罐頭食品、罐裝飲料等民生用品以及宗教書籍、線香、蠟燭及點燈油料等祭祀物品,屬一般家庭用品,並非如爆竹、汽油等具有易燃性之高危險性物品,應不須置於有完善防護措施之場所,依被告在系爭房屋所存放物品之特性,難認已違反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因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㈢末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不能證明本件火災係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