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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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
7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
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由本院就上開92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3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74、1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尚未判決確定)。另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補充為「於9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應扣除97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至上開採尿期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
902號函在卷供參,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2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2407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79247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於9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應扣除97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至上開採尿期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2度強制戒治之執行,最後1次係於97年4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5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1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油站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 基簡 字第 46 號判決(98.0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32 號(98.03.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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