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5日,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8月6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9月1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5月9日,於8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甲○○係自原留供人出入之鐵皮圍籬縫隙中進入行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97年8月12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市價約新臺幣500元)非高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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