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罪,案號原載為96年度簡字第532號,業經聲請人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3245號(偵查案號併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備註更正為97年度執字第2660號),其餘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
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