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於民國81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於8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1年6月17日),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丁○○又因常業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就常業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藥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撤銷部分原判,就竊盜部分改處有期徒刑5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其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1年6月17日)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88年4月16日發監執行,而於91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9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中度智能不足、重鬱症,有情緒低落、低自尊、專注力不集中等症狀,平時控制衝動行為有明顯困難,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91年間,丁○○之頭部因故受創開刀後,造成身體右側偏癱無力、記憶力退化、口語表達及思考反應出現障礙,無法工作,使丁○○情緒常處低落,而思及己身肢體殘障,基隆市政府所給予之社會補助金不夠花用,致對社會產生不滿之怨懟情緒,為發洩情緒,丁○○於97年6月22日凌晨,攜帶自備之水果刀1把,將之置放於長褲左後口袋後外出,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丁○○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廁所中間小便池小解時,適戊○○亦進入該公共廁所內,並站立於丁○○之右側小便池小解,丁○○明知持刀往人體背部刺入可能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有致命之虞,猶為宣洩一己情緒,萌生殺人之犯意,趁戊○○小解之際,以其左手自其長褲左後口袋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把,自戊○○左後背(靠近左肩胛處)由上往下猛力刺入,戊○○突遭此舉,背部劇痛難耐,旋即欲轉身面對丁○○,未料,於轉身之際,丁○○復接續舉刀,刺向戊○○之右肩,旋即再度接續高舉水果刀,三度刺向戊○○,適戊○○已轉身面向丁○○,並以左手臂抵擋,丁○○因而持刀割傷戊○○之左前臂,致戊○○受有左肩胛4公分裂傷(刺傷深度約至肋膜及肺部表面,造成左側氣胸部併血胸)、右肩胛3公分之裂傷及左手臂深部切割傷(4公分)併多條肌肉受損等傷害。
戊○○免遭丁○○殺害,乃奮力抵抗,將丁○○推出公共廁所外,並勉力將丁○○推倒壓制在地後向路人求救,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迅速將戊○○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員警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被告所著之黑色上衣及牛仔褲各1件。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及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戊○○、己○○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戊○○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㈣長庚紀念醫院97年6月22日診字第29號被害人戊○○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7月4日(97)長庚院基法字145號函暨附件被害人戊○○之病歷影本1份、同院97年8月5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1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12月9日基醫精字第0970011789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㈤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殺害被害人戊○○之用,而黑色上衣、牛仔褲各1件為被告殺害被害人時所穿著之衣物,為據報到場之員警執行扣押,至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衣物照片及被害人戊○○傷勢照片,為機械錄取之影像,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惟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戊○○,惟辯稱:伊係因對社會不滿,所以想傷害他人來發洩,伊並沒有欲置被害人於死,僅係輕輕刺被害人,且刺了2刀之後,就自己停手離開現場,不是遭被害人制伏而停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廁所內,先自被害人戊○○左背後(靠近左肩胛處)刺入,嗣戊○○轉身之際,被告復接續舉刀,刺向戊○○之右肩胛,並接續高舉水果刀,三度刺向戊○○,適戊○○已轉身面向丁○○,以左手臂抵擋,丁○○因而持刀割傷戊○○之左前臂,致戊○○受有左肩胛4公分裂傷(刺傷深度約至肋膜及肺部表面,造成左側氣胸部併血胸)、右肩胛3公分之裂傷及左手臂深部切割傷(4公分)併多條肌肉受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戊○○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6月22日診字第29號被害人戊○○之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7月4日(97)長庚院基法字145號函暨附件被害人戊○○之病歷影本1份、同院97年8月5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172號函及照片28張(見97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附卷可稽,前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7月4日(97)長庚院基法字145號函固記載被害人為「左手背深部切割傷(4公分)」,惟據證人戊○○之證述及其受傷位置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28頁下方、第107頁正、反面)以觀,戊○○應係「左手臂」之深部切割傷(4公分)無誤,前開函文應係誤載;再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1把,勘驗結果為刀刃尖銳,足以劃傷人體,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且扣案之水果刀1把足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有刺被害人戊○○2刀云云,而證人戊○○則證稱:被告持刀刺伊3刀等語,然依照前引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足以證明被害人戊○○左肩胛4公分裂傷、右肩胛3公分之裂傷及左手臂深部切割傷(4公分)併多條肌肉受損等傷害,應係遭被告持刀刺傷、割傷所造成,且被告告自承其因頭部開刀後,導致身體右側偏癱無力,右腳行動不便,為肢體障礙殘障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97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33頁)附卷可佐,而事發當時,被告係站立於基隆市○○區○○路○○號前公共廁所內之中間小便池,戊○○則站立於被告右側之小便池,而因被告身體右側偏癱無力,行動不便,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時,均未移動位置,被告先持刀刺中被害人左後背,被害人於轉身欲面對被告之際,被告復接續舉刀,刺向被害人之右肩,旋即再度接續高舉水果刀,適被害人已轉身面向被告,故以左手臂抵擋被告所刺的第3刀等情,皆據證人戊○○證述綦詳,核與被告自承:伊不是刻意要刺那個位置(左背),是剛好站在那個位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41頁)相符,參以被告為行動不便之人,於刺殺被害人之短暫時間內,應不及移動其位置,應係因被害人戊○○移動身體,始導致被告所持之刀,刺向被害人戊○○身體不同部位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持刀亂揮的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第6頁),則被告既係持刀亂揮,則能否清楚記憶其刺殺證人戊○○之刀數,誠屬可疑,相較於證人戊○○遭被告持刀刺殺,對遭刺情節記憶深刻,且證述亦無瑕疵可指以觀,應以證人戊○○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僅持刀刺被害人戊○○2刀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辯稱:伊僅有想要傷害人之故意,且伊於刺了2刀後
就自己停手,並未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開顱內手術後,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害人亦無仇隙,且被害人於遭被告傷害之後,仍有力氣制伏被告,顯見所受傷害尚無致命之虞,被告顯無殺人之犯意甚明等語,然查:
①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人體背部內有許多重要臟器,構造甚為脆弱,倘受刀器刺擊,極易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危險,應有所認識,被告於行為時雖處於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後述),惟其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且經被告供陳無誤(見本院97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證人戊○○證稱:伊於小解之際,突遭被告持刀自左背後用力刺入,伊感覺到背部劇痛,並於轉身之際,被告復接續舉刀,刺向伊的右肩胛,並接續高舉水果刀,三度舉刀刺向伊,因伊以左手臂抵擋,被告的刀因而始割傷伊的左手臂,伊之所以有力氣抵抗,是心想如果不抵抗的話,會死在當場,所以拼命抵抗,奪下被告手中的刀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當庭勘驗結果,除刀刃尖銳,足以劃傷人體外,已如前述外,該刀之總長為25公分,刀刃13公分,刀刃寬度約3公分(見本院97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第10頁),足認該水果刀具有相當之長度,且被害人戊○○所受傷勢為左肩胛4公分裂傷、右肩胛3公分之裂傷及左手臂深部切割傷(4公分)併多條肌肉受損,其中傷口最深處在在左肩背部,其深度深及肋膜及肺部表面,造成左側氣胸部併血胸,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6月22日診字第29號被害人戊○○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7月4日(97)長庚院基法字145號函暨附件被害人戊○○之病歷影本1份、同院97年8月5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172號函(97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47頁至第101頁、第113頁)附卷可稽,且由卷附被害人戊○○左手臂傷口照片以觀,其裂傷長度為4公分,且割傷深度約可見骨,並造成左手臂多條肌肉受損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7月4日(97)長庚院基法字145號函暨附件被害人戊○○之病歷影本1份及照片5紙(見97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28頁下方、第107頁正、反面、第47頁至第101頁)可佐,且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於刀柄、刀刃連接處已呈150度角之彎曲,該刀之彎曲係因被告刺殺被害人所造成,亦經被告敘明在卷,顯見被告持刀用力之猛,絕非被告所辯係輕輕刺被害人而已;復被告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係因對社會不滿,所以才帶水果刀出來殺人等語,是被告明知其前開行為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復基於殺人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而為前開犯行,參酌首揭所述,應認被告確具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採。
②再被告另辯稱:伊係基於己意終止持刀刺被害人,並非遭被
害人戊○○制伏始停手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遭被告持刀刺傷後,心想,如果不抵擋,可能會遭被告刺死,被告又擋在門口位置,所以伊就將被告推出門外,被告遭伊推倒在地後,伊就趕快壓住被告的手,並將伊拿的刀子搶下丟掉,並向路人求救報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103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刺伊的位置都在人上背部的高度,被告連續刺我,伊如果不抵抗的話,伊的傷勢可能不只這樣,伊是因為想說如果不抵抗的話,會死在當場,所以只好拼命抵抗,才有辦法奪下被告手中的刀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6月22日凌晨4時35分許,有聽到一個男子在喊「趕快叫警察來」,之後有看到基隆市○○路○○號前的公廁前,有一位老年人將一個男子壓倒在地上,兩人身上都是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18頁)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刺傷被害人之後,就被被害人拉到廁所外,並壓倒在地上,伊身上的傷,可能是被害人反抗所造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11頁),是互核前情以觀,被告係因被害人奮力抵抗,並遭奪刀且壓制後,始停止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具有精神障礙,於行為時確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故頭部遭創,並經顱內開刀治療後,造成身體右側偏癱,情緒經常處於低落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被告之左大腦創傷性腦傷與癲癇病症已影響被告的智能表現,並已明顯影響被告邏輯推理與生活適應力,已達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被告應係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中度智能不足之後遺症及重鬱症,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導致判斷力降低,思考能力窄化,對未來生活存在無望感,已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
97年12月9日基醫精字第0970011789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及由被告亦自承有服用精神方面之藥物,若不服用,則不知道能否控制自己情緒以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著手剌殺被害人戊○○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剌殺戊○○左肩胛、右肩胛、左手臂3處,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既遂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其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就其「死刑」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4條第2項減為無期徒刑;至其「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業如前述,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其中,因所犯普通殺人未遂罪部分,其「死刑」法定本刑業經減為無期徒刑者,則應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業經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應依刑法第66條遞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僅因己身肢體障礙,社會補助金額不足,即萌殺人念頭,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人身安全甚鉅,並對社會危害甚大,暨衡及其因患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能力減弱,且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其犯罪之手段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不知若未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的話,伊能否控制自己情緒,經本院接續訊問被告,醫生是否有建議住院治療時,被告沈默不語,惟被告之姐丙○○則起稱:醫生有建議被告住院治療,但被告都拒絕,且目前被告未與家人同住,至被告有無正常服藥,伊不清楚等語(見97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而被告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中度智能不足後遺症及重鬱症,已如前述,前開病症已造成被告之專注力差,行為控制顯有困難,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呈現判斷力降低,思考能力窄化,對未來生活存在無望感,建議施以適當的監護處分,復本院參以,被告除於鑑定時自述對社會不滿情緒仍然存在外,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是否仍對社會存有不滿時,沈默不語,足見其對社會不滿之情緒並未根除,被告之精神狀態尚非穩定,與他人發生衝突,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性甚高,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七、扣案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上衣、牛仔褲1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明龍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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