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祥宇明知其並無出售豬鼻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21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龜軍團《飼養討論交換》」社團,以暱稱「 王寶城 」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5,400元出售豬鼻龜之不實訊息,適 黃浚安 瀏覽上開訊息並與張祥宇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4分許,匯款5,400元至張祥宇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設人為 洪建生 ,洪建生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黃浚安欲與張祥宇聯繫無著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浚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祥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審訴卷第51頁、第108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浚安、證人洪建生、 王進吉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89頁至第29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截圖、王進吉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儲字第1090929424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網字第11009138號函暨會員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283頁、第293頁至第307頁、第323頁至第3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臉書「龜軍團《飼養討論交換》」社團,以暱稱「王寶城」發表欲以5,400元出售豬鼻龜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詐害所得非鉅,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賠付5,8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1頁、第7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因此,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400元,俱如前述,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賠償5,8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復衡酌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見審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判決,惟被告前因施
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37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為5,4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5,8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而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故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7358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稱他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