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4號、第39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 鄧永昌 、 林東鈺 為朋友關係(鄧永昌、林東鈺所涉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鄧永昌透過林東鈺邀約丙○○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1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旗山天后宮前廣場商討收購丙○○銀行帳戶存摺事宜,丁○○乃與鄧永昌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東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丙○○見面,惟丙○○當場拒絕出售銀行帳戶存摺,鄧永昌、林東鈺、丁○○竟因而心生不滿,且明知旗山天后宮前廣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鄧永昌、林東鈺、丁○○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鄧永昌、丁○○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另林東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由林東鈺手持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之木質球棒1支(未扣案)作勢毆打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鄧永昌另徒手拉住丙○○,丁○○則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上唇、頸部及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鄧永昌、林東鈺及丁○○所涉傷害犯行,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確定)。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通知林東鈺、鄧永昌、丁○○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緝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審訴緝卷第49頁、第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鈺、鄧永昌、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 陳崑輝 、 丁裕樺 、 許婷茿 、 莊育吉 、 呂福成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9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第81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同案被告林東鈺為本件犯行時所持之木質球棒1支,如持之揮擊足以致人成傷,由此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⒉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以被告本件所為,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永昌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同案被告鄧永昌、林東鈺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時間為晚間,人車尚屬稀少,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東鈺、鄧永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85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鄧永昌與被害人之細故爭執,而與同案被告林東鈺、鄧永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之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前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告訴等節,均如上述,堪認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審訴緝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22751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稱審訴卷;五、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卷,稱審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