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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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森選任辯護人郭達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暱稱「發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牛樟芝 」、「 德川家康 」、「鰲拜」、「少年吔」、少年鍾○宇(民國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Xavier」,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乙○○則擔任「監控車手」、「收水」(即向車手收款)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詳下述),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0時許及翌(8)日10時許,分別假冒檢察官、警員等身分透過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其帳戶內之金流與詐欺案件金流相符,需提供帳戶內之新臺幣流水號供比對鈔票流水編號,並應提出金融卡供比對指紋,偵查隊長將陪同出庭,會指派專案小組向其拿取現金、金融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於111年4月8日11時35分許,將40萬元現金連同其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金融卡共2張置於紙袋內,並將紙袋放置於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機車停放區最後一台機車踏板處。惟丙○○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過程中,因丙○○之子 郭順祥 已察覺有異,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並尾隨丙○○至放置紙袋之上開地點周遭察看並等待取款車手。嗣「牛樟芝」、「 吳三桂 」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宇搭乘計程車,於111年4月8日11時許預先前往上開地點察看並等待取款,待丙○○將紙袋放置於上開指定地點後,鍾○宇即上前拿取該紙袋,惟旋遭在場等待之郭順祥阻攔而未遂,鍾○宇即將該紙袋返還郭順祥並逃逸。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警方依據郭順祥之描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鍾○宇,並扣得現金40萬元及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金融卡共2張(現金及金融卡業經發還丙○○領回)。警方再循線查得乙○○擔任收水工作,而於111年5月25日11時30分,持搜索票前往乙○○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0之居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共犯鍾○宇、證人郭順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審訴卷第139頁、第149頁、第153頁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共犯鍾○宇、證人郭順祥證述明確(警詢中之證述僅供作被告犯加重詐欺犯行之證據)【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7群」、「06/07/(一組)」對話紀錄截圖、少年鍾○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少年吔」、「 科比布萊恩 」、「德川家康」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4月8日、111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扣款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GOOGLEMAP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873號搜索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被害人陳報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55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因與少年鍾○宇共同實施犯罪,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係92年2月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民法修正後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則已成年。故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綜上,該等法規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㈢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鍾○宇、「牛樟芝」、「吳三桂」、「德川家康」及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且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⒉另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被告僅與「牛樟芝」、「德川
家康」、鍾○宇接觸,並依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而未參與訛詐被害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騙方式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與鍾○宇、「牛樟芝」、「德川家康」、「吳三桂」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欺犯行,
然因遭郭順祥阻攔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機會,僅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罪,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鍾○宇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
有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適用,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已如上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罹有憂鬱症之健康狀況【見審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審訴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審訴卷第141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所得或利益,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蘋果綠色Iphone12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ACER牌NITRO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