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琦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攜帶客觀8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對面之德民新橋下方停車空地,持螺絲起子及撿拾之石塊,擊破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後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晶片鎖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0年11月19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意,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把,前往高雄市○○區○○路○○○街○○路○○○號A59242號路邊停車格,持上開螺絲起子及撿拾之石塊,擊破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戊○○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嗣乙○○、戊○○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採集甲車內遺留血跡及乙車內遺留手套進行DNA-STR型別鑑識,比對結果均與丁○○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緝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緝卷第46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4頁】,復有甲、乙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7717200號及111年2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9623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相片、告訴人戊○○提出之泓慶汽車保修廠委修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6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易緝卷第71頁至第110頁】,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屢屢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及財物損失,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晶片鎖1個、現金700元及事實欄一
、㈡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
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復非屬違禁物,再佐以該螺絲起子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晶片鎖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2989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33卷,稱審易卷;四、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8號卷,稱審易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