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朝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朝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朝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為「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78、1405、2594、5193、9571號」;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為「101年6月間某日至105年4月13日」,原聲請書之記載均有誤,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朝慶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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