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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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告戊○○被告乙○○
丙○○甲○○兼右二人丁○○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為原告妻弟,因其無自耕農身分,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借
用原告之自耕農身分,購買坐落臺南縣○里鎮○○段第九一七號土地零點一一四七公頃,並借用原告名義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被告乙○○除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外,並以自己及另三位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嗣八十四年六月上揭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乙○○竟盜刻原告私章,向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借新還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再以盜刻之印章偽造原告簽名而延展返還期間一年。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該借款又要展期時,被告乙○○因無法隱瞞,方告知原告,原告則因其哀求,且慮及乙○○係妻弟,乃承認其無權代理行為,並願以每年還本金五萬元還清。
㈡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五日,原告連續接到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催告書,催促還
款,為維護本身債信,不得已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本金部份為一百一十五萬元,利息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
㈢本件被告乙○○既為前述借款之實際主債務人,其餘被告之所以為連帶保證人,
亦係因受被告乙○○之要求而同意,原告雖係名義上之主債務人,於承認債務時係對被告乙○○所負債務加以承認,並不否認或排除其餘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非承認主債務人之責任,係與乙○○互調身分之連帶保證意思而已,茲為全體債務人之債務代償,被告等亦應分擔連帶保證之分攤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被告乙○○居於主債務人之地位,則應就原告清償數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全數清還等語。
㈣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丙○○、甲○○、丁○○、乙○○各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甲○○、丁○○對於實際購買土地並向訴外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借
款者為被告乙○○,渠等且於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借款已由原告清償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渠等係為原告而非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購買土地,借用其名義向訴外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借款,並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丙○○、甲○○、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乙○○未向訴外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清償,原告還清本金一百一十五萬元及利息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等情,已經提出借據一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件、保證書一件、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支票一紙、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一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甲○○、丁○○對於前開事實且未爭執;經本院向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查詢,復函稱「本分行授信戶戊○○君之借款,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清償訖」等語,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九三)一佳字第三一四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乙○○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所清償之本金、利息共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乃以其代「實際借款人」即被告乙○○清償向訴外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借款,作為所憑之論據。
㈠經查,本件以系爭臺南縣○里鎮○○段第九一七號土地,向訴外人第一銀行佳里
分行設定抵押貸款者,雖係本於原告之名義而為,然實際購買該土地者,乃為被告乙○○之情,已據原告、被告丙○○、甲○○、丁○○為相同之陳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十四頁);再審酌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前,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因應前開法律規定,乃有無自耕能力者以他人名義購買農地之情形,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原告主張無自耕能力之被告乙○○借用其名義購買農地,應屬可信。㈡上揭土地之實際購買者,雖係被告乙○○,然形式上既以原告之名義為買受人,
向訴外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抵押貸款時,且以該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作為借款人,則與訴外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仍應認係原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方為實際借款人,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縱或本於實際購買土地、借款及日後清償者,均為被告乙○○一人之認知,而分別與訴外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簽訂借據、保證書,除訴外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明知該情事外,渠等與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自仍應以簽約名義形式認定之,且原告就銀行是否明知該二人間購買土地之實際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說明,該二人之心中真意保留行為,乃不能拘束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對該銀行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亦不可採。
㈢再觀諸原告與被告乙○○間就貸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乃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第一
銀行佳里分行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後,全數交予被告乙○○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被告乙○○則直接對第一銀行為償還,是原告與被告乙○○間,應認係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將另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乙○○,伊再以直接向銀行繳納本息之方式,藉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㈣末查,被告乙○○並未如期向訴外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清償,迄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有一百一十五萬元銀行貸款本金尚未清償,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銀行清償本息共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銀行所為清償者,固係自身對於訴外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債務,然其與被告乙○○間既有應由乙○○代償之約定,則原告為上開清償後,請求因此免除對銀行義務之被告乙○○向其清償,自屬有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八條第二項規定,該送達經十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份,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備位聲明部份,乃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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