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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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被告黃福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福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福川前曾有贓物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五罪,經本院分別以①9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③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④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⑤94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自94年10月13日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嗣①、④、⑤經減刑為5月、5月、2月15日,再與②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於98年5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9年1月25日或26日更犯毒品等罪,由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0年4月12日提出撤銷假釋報經法務部100年4月21日照准後,上開竊盜等罪之殘刑1年猶需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張志賢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①8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②8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開①、②案經同院86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1年3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93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嗣於94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又13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案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7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仍不知悔改而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黃福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日上午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1支,前往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方,見 楊明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馬自達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趁機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及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輛(上開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已於100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得手後,為方便於上開車輛供代步之用,再基於偽造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汽車車牌特許證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自行以壓克力材料偽造「0538-LQ」車牌0面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9786-LP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黃福川、張志賢與已成年之 廖明信 (已於100年2月25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3人均曾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習性,因廖明信獲悉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 蕭季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可能藏放有海洛因毒品,張志賢即於
99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自南投縣埔里住處,駕駛其岳母 高玉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明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某黃昏市場,與黃福川駕駛縣掛0538-LQ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會合(車內尚有黃福川不知情之女友 陳瑞真 在車內睡覺),當場經由張志賢介紹廖明信與黃福川認識,並由廖明信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可能藏放有海洛因毒品之情告知黃福川後,黃福川、張志賢與廖明信等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並藉以搜刮車內毒品供己施用。彼3人謀議既定,於同日凌晨4、5時許由黃福川駕駛縣掛0538-LQ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另張志賢與廖明信2人則駕駛8459-ZN號三陽牌藍色自用小客車,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先行察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停車附近之環境狀況後,再行離去。彼3人旋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由黃福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1支,並駕駛前開懸掛0538-LQ號車牌之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陳瑞真,張志賢與廖明信2人仍駕駛8459-ZN號自用小客車,3人再一同前往上址,由張志賢與廖明信2人在車內把風,另黃福川則攜帶六角扳手1支撬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門,破壞引擎鎖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由黃福川駕駛甫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陳瑞真,張志賢則改駕駛懸掛0538-LQ號車牌之小客車,另廖明信則駕駛8459-ZN號三陽牌藍色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山區拆解車內零件搜刮毒品,但未搜獲毒品,該車輛則由廖明信開往不詳處所放置。
二、案經楊明學、蕭季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等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福川、張志賢等二人,除被告黃福川就上開行使偽造「0538-LQ」車牌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白色小客車等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時均供認不諱外;被告張志賢固不否認駕駛8459-ZN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福川、廖明信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小客車,故伊與黃福川等無犯意之聯絡云云。且查:
(一)上開行使偽造「0538-LQ」車牌0面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白色小客車之犯罪事實,除已據被告黃福川供認不諱外,核與證人陳瑞真、楊明學、蕭季容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足憑。再本件偽造「0538-LQ」車牌雖未扣案,惟依上開翻拍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比對結果,翻拍照片上懸掛「0538-LQ」車牌之黑色馬自達小客車,原係被害人楊明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小客車,於99年12月2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方所失竊之車輛,上開車輛為被告黃福川竊取後,改懸掛上開偽造「0538-LQ」車牌,已足認定。
(二)被告張志賢雖否認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白色小客車,並辯稱:伊不知道黃福川、廖明信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小客車,故伊與黃福川等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
1.被告張志賢於100年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是廖明信提議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白色小客車,伊於99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自南投埔里家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廖明信到台中,廖明信叫 伊開 至台中市○區○○○街○○○號對面,後來黃福川、陳瑞真就來了,廖明信才跟伊說要黃福川竊取4523-ZD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
2.另被告黃福川100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99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張志賢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談,後來張志賢就駕駛小客車載廖明信至台中市○○街附近之黃昏市場見面,並介紹廖明信讓我認識,廖明信、張志賢等2人當場跟我說自小客車4523-ZD號車內有毒品,請我竊取該自小客車,搜刮車內毒品,我們就先至現場觀察地形,發現該自小客車4523-ZD號停放在路旁,我與廖明信、張志賢至附近公園計劃要如何行竊,至當日凌晨6時許由張志賢駕駛0538-LQ車載我,再至現場後由我下車行竊等語(見警詢卷第8-9頁)。另被告黃福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15日上午我與廖明信、陳瑞真、張志賢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街○○○號對面,我跟陳瑞真開竊得之0538-LQ車前往,廖明信與張志賢則開張志賢的車子前往該處,是廖明信叫我去竊取車輛,張志賢也知道要去竊取車輛,陳瑞真不知情,因她都在車上睡覺,廖明信、張志賢都在車上等,該車後來由我開到山上,與廖明信、張志賢共同搜刮該車是否有毒品,所以我們才會去竊取,搜無所獲後就由廖明信、張志賢將車開走,之後如何處理該車就不清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第53-54頁)。
3.再被告黃福川於100年5月17日交互詰問證稱:「(你什麼時候認識張志賢?)認識一年多。」、「(廖明信你什麼時候認識的?)是跟陳瑞真、張志賢認識之後,我才認識廖明信,應該是張志賢介紹我認識的。」、「(去偷白色車子的時候,有朋友跟你一起去嗎?)廖明信、張志賢、陳瑞真和我。」、「(你當天是怎麼過去偷車的地方?)我是開0538-LQ的車子,我載陳瑞真去的。她在車內睡覺。」、「(廖明信、張志賢怎麼過去的?)他們一起開車,車子是張志賢的,但我不知道是誰開車。我沒有注意到是誰先到現場。」、「(那天為什麼廖明信、張志賢也會開車到你偷車的現場?)是廖明信叫我偷車的,他說白色豐田的車子裡面有毒品,是當天跟我講的,偷完之後我把車子開到水里的山上,然後裡面沒有找到毒品,我就把車子交給廖明信。」、「(你是早上十點去偷車的,廖明信是什麼時候叫你偷的?)當天凌晨,怎麼聯繫我忘記了。」、「(請提示警詢筆錄第9頁,你在警局說是當天凌晨二點,張志賢打給你,說有事情,後來張志賢開車載廖明信到大慶街黃昏市場,介紹廖明信給你認識,他們二人跟你說有一輛車上有毒品要你去偷。你警局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一開始是張志賢打給我,約我到黃昏市場,我到黃昏市場後張志賢跟廖明信一起開車到那邊,張志賢介紹廖明信給我認識,然後廖明信跟我說叫我去偷一輛車,車上有毒品,沒有講是什麼毒品。」、「(廖明信在黃昏市場叫你去偷車時,張志賢有在旁邊嗎?)我忘記了。」、「(之後?)之後在凌晨四、五點時我跟廖明信去查看現場,我開一台車載我女朋友,廖明信跟張志賢開另一部車,到現場去看那部車子,看完之後就離開,
一、二個小時後,我們再前往現場偷車。」、「(你隔一、二個小時,再回到現場偷車時,廖明信、張志賢的車有一同去嗎?)有,第二次去現場的時候,廖明信、張志賢一起坐張志賢的車子過去,然後我先到現場,我下去偷車,張志賢就去開我的車子,我開偷來的白色車子載我女朋友。然後三部車一起到山上找看看有沒有毒品。」、「(你開偷來白色的車子載陳瑞真,張志賢開你的黑色馬3的車子,廖明信開張志賢的藍色喜美車子,三台車一起離開現場?)是的。」、「(你們開到哪裡?)水里的山上。是廖明信帶路。」、「(到山上做什麼?)我和廖明信就拆那台車子,找毒品。拆了車子的行李箱、馬達表、膝蓋板、後椅座、地毯。」、「(你在警局為何說張志賢、廖明信二人叫你去偷車?)是廖明信拜託我的。我跟廖明信、張志賢三人都有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你們在山上拆完車子有找到毒品?)沒有。後來車子交給廖明信處理,我載我女朋友開我的車去水里,廖明信開白色的贓車離開,張志賢開他自己的車子離開。」、「(你去偷白色車子的時候,張志賢在哪裡等?)他在我的車上。」、「(你的車子離白色車子多遠?)我的車子與白色車子中間還停了好幾部車子。」、「(你們的動機就是要找裡面的毒品才去偷車?)是的。」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
4.由被告張志賢、黃福川等二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供述,足見被告黃福川於案發當日原與廖明信並非熟識,係經由被告張志賢之介紹而認識,因廖明信懷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可能藏放有海洛因毒品,張志賢即於99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自南投縣埔里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明信,至臺中市○區○○街某黃昏市場與黃福川會合後,三人即謀議如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以搜刮車內毒品,行竊車輛之前彼三人曾先行至該小客車停車處觀察地形後,再一同駕車前往上址,由被告張志賢及廖明信在車內把風,被告黃福川下車持其所有六角板手下手竊取上開小客車,彼三人間就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足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黃福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被告張志賢否認犯行,所辯伊不知被告黃福川及廖明信要竊車,並無與之有犯意之聯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福川自行以壓克力材料偽造「0538-LQ」車牌0面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9786-LP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車牌(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車牌(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福川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被告黃福川、張志賢與已死亡之廖明信三人,由被告黃福川攜帶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六角板手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黃福川、張志賢與已死亡之廖明信三人,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福川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張志賢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①8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②8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開①、②案經同院86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1年3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93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嗣於94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又13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案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7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黃福川曾犯有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曾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另被告張志賢亦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多次,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黃福川、張志賢等二人之素行均不良,且彼二人均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徒徑賺取財物,二人竟因為施用毒品而竊取他人小客車一輛,惟被告等二人所犯本件之罪其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等二人所受教育均為國中畢業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福川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黃福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六角板手1支及偽造「0538-LQ」車牌
0面,被告黃福川已將該等犯罪所用之物棄置他處,此已據被告黃福川供明在卷,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日上午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前往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方,見楊明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趁機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及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因認被告黃福川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告黃福川竊取楊明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415、4194、4195、4416、4417、4433、4434、121、122號起訴,並於同年3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罪刑在案,經被告黃福川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100年度上易字第752號),此有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書、本院100年6月8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公訴人就上開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修正前)、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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