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肇泰
陳志青 被上訴人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500元。」(原審卷第4頁),嗣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具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再於101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45,500元(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經訴外人中信房屋忠孝SOGO加盟店瀚築不動產 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SOGO加盟店)居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4/42708)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9之2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為20,000,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及備註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20日內完成對保、開戶,兩造應於98年12月20日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於點交時應付清尾款,嗣後上訴人從未同意將點交日展延至98年12月30日。又本件從被上訴人實際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到撥款代償共需12天,倘被上訴人能於98年12月4日申辦貸款,即可於98年12月15日完成撥款代償,並於98年12月20日完成點交;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14日始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而玉山銀行係於98年12月25日撥款代償上訴人原有貸款,兩造於98年12月30日始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申辦貸款、給付尾款及交屋,自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共15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40,000元(計算式:16,000,000元×1/1000×15=240,000元)。又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提前搬家,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 潘秋燕 因而與訴外人 黃秀梅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黃秀梅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16,500元,是上訴人尚因此受有房租損失5,500元(計算式:16,500元÷30天×10天=5,500元)。 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若有給付遲延而需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時,應於給付買賣價款時一併繳清,而中信房屋SOGO加盟店仲介人員即訴外人 黃嫻靖 於98年12月20日前已致電予上訴人之女兒潘秋燕,表示希望展延點交日至98年12月30日,潘秋燕亦表示同意,且潘秋燕於98年12月3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時,並未就遲延交屋一事有所爭執或請求被上訴人當場繳付違約金,足見兩造已合意展延點交期日至98年12月30日,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縱認兩造並未合意展延點交期日,然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由銀行貸款給付,被上訴人初始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因多家貸款銀行評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高於市場行情而拒絕承貸,又因上訴人未配合銀行勘屋,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貸款;迄至98年12月14日玉山銀行始接受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銀行審查貸款較嚴格,是點交及給付尾款遲延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5日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即視為給付完畢,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日期應為5天,至多僅需給付上訴人違約金80,00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情事,自應予酌減。又兩造原約定於98年12月20日點交,上訴人本應於該日期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則上訴人自98年12月11日起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而支付租金,自非屬損害,況上開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後,即不得再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租金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中信房屋SOGO加盟店於98年10月21日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該公司仲介銷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2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
㈡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20,000,000元,並約定點交日期為98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
㈢上訴人之女兒潘秋燕與黃秀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潘秋燕向黃秀梅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01巷23弄20號兩層全棟圍牆範圍內」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6,5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㈣兩造已於98年12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完成交屋(見原審卷第
12、1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點交日為98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應於點交時付清尾款,詎被上訴人遲延申辦貸款,致兩造於98年12月30日始進行點交,並付清尾款,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共計15日,應給付違約金240,000元予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提前搬家,因而受有房租損失5,5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有合意展延點交日期?㈡若否,被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遲延申辦貸款、點交及給付尾款之情事?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房租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合意展延點交日期: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首揭記載:「除本契約書及其他附件外,任何口頭約定均不生效力。」,備註欄第5點亦記載:「本房地點交日期:點交日為98年12月20日。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如經雙方同意提前或延後交屋者,則應將確實交屋時間記載於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見兩造約定於98年12月20日交屋,如有變更應以書面或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之。再查,中信房屋SOGO加盟店店長即證人黃嫻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因被告年逾70歲,銀行貸款較為困難,所以在98年12月20日前有打電話給潘秋燕,告知貸款困難需要延後10天交屋,潘秋燕在電話中亦表示同意,我就請業務員 朱家繁簡敬淳 到潘秋燕住處寫承諾書,但業務員到場後,潘秋燕卻拒絕簽署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而中信房屋SOGO加盟店業務員即證人簡敬淳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曾經與朱家繁到上訴人及潘秋燕承租之辛亥路房屋,請潘秋燕簽署遲延交屋承諾書,事前有電話經過潘秋燕同意,但我們在約定時間到場時,潘秋燕卻拒絕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兩造在系爭不動產點交前,中信房屋SOGO加盟店店長曾致電上訴人之女兒潘秋燕要求展延交屋日期,惟潘秋燕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有權代上訴人表示同意,已非無疑;縱潘秋燕曾表示於電話中同意,惟上訴人及其女兒潘秋燕產已明示拒絕簽署「展延交屋日期同意書」,兩造復未在係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明延後交屋,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自難認上訴人已有同意展延點交期日。
⒉再查,兩造係於98年12月3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上訴
人於點交當日未能到場,因而由其女兒潘秋燕代理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宜,而中信房屋SOGO加盟店業務員即證人朱家繁、簡敬淳於原審雖到庭分別具結證稱略以:「點交時上訴人不在場,是由上訴人女兒潘秋燕及訴外人 吳碧玲 到場,潘秋燕當時並未質疑遲延點交一事。」、「點交當日有在場,當時並沒有發生不愉快的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7、50頁)、證人吳碧玲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陪同潘秋燕到場點交,點交當日雙方沒有發生不愉快的爭執,是快速點交,文件簽一簽就各自離去。」(見原審卷第47、48頁),依上開證人證詞觀之,僅能證明兩造在點交當日並未發生爭執,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點交當日未發生爭執,尚非逕可認上訴人就遲延點交一事已有同意,亦未代表上訴人已無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意。又上訴人之代理人潘秋燕與被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30日簽訂房地產點交書及房地產稅費結算表(見原審卷第12、13頁),然點交書僅在確認產權點交及相關文件交付,稅費結算表僅在計算雙方應負擔之稅費、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潘秋燕未在房地產點交書及房地產稅費結算表上記載不同意被上訴人遲延點交,即認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潘秋燕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遲延點交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展延點交期日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98年12月20日給付尾款予上訴人: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85年台上字第84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申辦貸款、點交及給付尾款之情事,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遲延一事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不可歸責,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不可歸責一事負舉證之責;又在買賣契約中,就房屋點交部分,係買受人立於債權人地位受領買賣標的物,就給付價金部分,則係出賣人立於債權人地位受領買賣價金;而立於債權人地位者,僅在債務人已提出給付,債權人卻受領遲延之情況下,始有負遲延責任之可言(民法第234條規定參照),先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2月4日申請貸款,
即可於98年12月15日完成撥款代償,卻未於該日申請貸款,導致交屋及給付尾款遲延,應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備註欄第4點、第5點分別約定:「第三期:尾款:
本期尾款為壹仟陸佰萬元,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給付。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房地產有設定抵押權,共1筆,且自簽約日起,乙方(即上訴人)保證不再增加買賣標的物之實際債務負擔。乙方富邦銀行貸款1275萬元本息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貸款代償,此代償款由尾款中扣除。」、「本房地點交日期:點交日為98年12月20日。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雖復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簽訂本買賣契約後20天內完成對保、開戶,並負責於抵押權登記完畢3日內撥款代償乙方(即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餘額於原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3日內匯入保管銀行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否則甲方應負遲延責任。」(見原審卷第7頁),然綜合上開約定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有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向銀行申辦貸款係屬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非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負之義務,而本件買賣價款(含代償後餘款)均應存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是被上訴人僅須於98年12月20日點交期日前,完成申辦貸款、代償上訴人原有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並於點交日將買賣價金尾款16,000,000元存入交易安全專戶中,即無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延誤申辦貸款,即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遲延申辦貸款而應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負給付遲延責任,自屬無據。
⒊再查,兩造並未合意展延交屋日期,已如前述,則兩造本應
於98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事宜,而就房屋點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立於債權人地位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並非其義務,兩造雖於98年12月30日始完成房屋點交,惟由全卷證據資料觀之,上訴人自98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內,亦未有要求被上訴人應出面進行點交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房屋點交一事有何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受領遲延之情事,而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應就房屋點交部分負遲延責任,亦屬無據。
⒋就給付尾款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5點約定,被上
訴人於98年12月20日點交時應付清尾款,惟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4日始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玉山銀行於98年12月25日撥款,並代償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尾款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中,有玉山銀行回函、玉山銀行貸款申請表、匯款單據及存摺帳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0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遲延給付尾款。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因詢問過之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均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高於市場行情而拒絕承貸,又因上訴人未配合銀行勘屋,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貸款,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台北富邦銀行於101年1月20日以個授字第1010000028號函函覆未曾受理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該行行員即證人 李宗琦 亦於101年4月6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銀行電腦中並無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資料,印象中中信房屋忠孝SOGO加盟店或被上訴人也沒有來詢問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難認被上訴人曾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又永豐銀行於100年12月23日以永豐銀天母分行(100)字第00018號函函覆被上訴人曾申辦貸款,但該行估價同仁原定於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勘屋,至現場因屋主臨時有事無法到場開門,原案於同年月2日退件,當時僅屬送估價(未完成)階段,並未進行其他授信流程,亦未完成核貸手續(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該行行員即證人 劉家男 亦於101年4月6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6日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後來估價人員於98年12月1日要勘屋時,原屋主臨時有事無法到場開門,之後該案件就撤件;之前有向仲介回報過被上訴人要求貸款之金額過高,買賣價金與估價金額大概差2成,銀法無法承辦。」(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貸款金額有落差及因上訴人方未能到場開門使銀行勘屋,致該案件撤件,自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惟永豐銀行之貸款案係於98年12月2日撤件,該案撤件後,距離兩造約定之點交及給付尾款日,尚餘十餘日,被上訴人自應於該期間內另覓貸款銀行,然依本件貸款銀行即玉山銀行於100年7月13日以玉山民生(消)字第1000713006號函函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即至銀行填寫房貸申請書,但因被上訴人為無所得之家管,需徵提保證人,故直至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回國始於98年12月14日填寫房貸申請書而正式送件(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上訴人係因自身因素遲至98年12月14日始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致遲延給付尾款,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應負遲延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後,玉山銀行即於98年12月25日撥款,並代償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尾款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中,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12月25日即已完成給付尾款之契約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明確約定本件買賣價款(含代償餘款)均應存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並非存入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尾款尚未匯入上訴人帳戶,即認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尾款。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應就給付尾款部分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乙方(即上訴人),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見原審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各項義務,如有未依履行日期履行者,被上訴人即應按日以未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上訴人,作為不履行契約義務之賠償,應可認有違約金之性質,又兩造對於違約金既未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為特別之約定,則上開違約金自應認定為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契約義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先予敘明。經查,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尾款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遲延給付期間自98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共計5日,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未給付價款為16,000,000元,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違約金80,000元(計算式:16,000,000元×1/1000×5=80,000元)予上訴人。
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提前搬家,因此受有房租損失5,500元云云;然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契約義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5,5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0,000元,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逾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起訴時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24日該段期間之違約金,而該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8月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迄未將上訴人請求金額給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⒊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自應對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各項義務,如有未依履行日期履行者,被上訴人即應按日以未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在簽認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可預見將來若違約不賣將可能受到加倍返還定金之懲罰,自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等,作為是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參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僅80,000元,尚未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1%,本院審酌上情,並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0,000元,並未過高,亦未有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展延交屋日期,而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98年12月20日給付尾款予上訴人,自應於98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24日之期間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80,000元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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