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被告 樓嘉君 律師即 蘇萬 入之遺產管理人
蘇進祥 蘇居男
蘇道民
蘇季伶 蘇唯誌 蘇昱豪 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陳木花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被告 蘇碧華姚玉珠 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球 (姚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利 (姚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香 (姚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蘇萬春 (姚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蘇萬發 (姚玉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樓嘉君律師即 蘇萬入 之遺產管理人、蘇進祥、蘇居男、蘇道民、蘇季伶、蘇唯誌、蘇昱豪、蘇萬發、蘇秀球、蘇碧華、蘇美利、蘇美香、蘇萬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各分得如附表二「附圖編號」、「受分配人」欄所示土地。
二、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5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應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34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3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985元為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如以新臺幣134,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1,878元為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如各期以新臺幣5,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下稱福州同鄉會)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1條規定甚明。故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福州同鄉會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有法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7-469頁),然原告於福州同鄉會解散前,即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福州同鄉會之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姚玉珠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萬發、蘇秀球、蘇碧華、蘇美利、蘇美香、蘇萬春(下稱蘇萬發等6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姚玉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9、423至441頁)。原告於111年7月1日具狀聲明由蘇萬發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85-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㈡福州同鄉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6日起至除去占用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391元」,並於民事起訴狀中表明,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福州同鄉會賠償其將系爭土地用以作為殯葬使用,致原告提高應納地價稅之損害,及請求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情形(見審訴卷第11至1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9、47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基礎事實業於起訴時敘明,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原告事後為訴之追加,應不甚礙福州同鄉會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樓嘉君律師即蘇萬入之遺產管理人、
蘇進祥、蘇居男、蘇道民、蘇季伶、蘇唯誌、蘇昱豪、蘇萬發等6人(下稱蘇進祥等1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由福州同鄉會無權占用,並設置福州山公祠暨林
森紀念堂,及於周邊搭蓋墓園,應給付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停徵田賦,卻因福州同鄉會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墳墓使用,致系爭土地自105年起改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使原告自105年起至109年間,繳納地價稅共計105,895元(計算式:11,269元+11,269元+11,269元+36,271元+35,817元=105,89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福州同鄉會給付原告34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86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福州同鄉會賠償原告105,895元,及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與蘇進祥等13人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⒉福州同鄉會應給付原告34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86元。⒊福州同鄉會應給付原告105,895元,及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2、3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樓嘉君律師即蘇萬入之遺產管理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約
有一千多座墳墓,遷移不易,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進祥、蘇唯誌、蘇昱豪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蘇居男則以:伊要單獨分配一塊土地,且分配位置要在原告
受分配之土地旁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福州同鄉會則以:伊於47年間向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 蘇太和
購買系爭土地,作為過世會員之公墓使用,並建有 林森 紀念堂供會員供奉神主牌位及骨灰罈。因蘇太和始終未能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伊乃訴請蘇太和辦理移轉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判命蘇太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63年1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雖其後仍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依買賣法律關係而來,屬有權占有,無庸返還不當得利,且伊依系爭確定判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另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及目的,仍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故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蘇道民、蘇季伶、蘇萬發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福州同鄉會所不爭執外,其餘被告(除蘇碧華即姚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蘇太和所有,輾轉由原告與蘇進祥等13人取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於107年12月2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應有部分共16分之3。
㈢福州同鄉會於47年間向蘇太和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並設置林森紀念堂。
㈣福州同鄉會前訴請蘇太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蘇太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福州同鄉會,並於63年1月7日確定。
㈤蘇季伶前起訴請求確認福州同鄉會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對
於蘇季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福州同鄉會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蘇季伶強制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勝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為當?㈡原告請求福州同鄉會給付345,3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
8年7月16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8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福州同鄉會賠償105,89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為當?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蘇進祥等1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頁至第409頁),又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與蘇進祥等13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7筆,有系爭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回函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87、405頁),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僅系爭土地北側、西北側、南側有巷
道可通行,有系爭土地航照圖、現場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345至359頁),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臨道路,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最多分割為7筆限制,並兼顧蘇居男欲單獨分得土地,與蘇唯誌、蘇昱豪同意就所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意願,已顧及各共有人利益。故斟酌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等情狀,認原告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明顯之不利,爰採取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⒊樓嘉君律師即蘇萬入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均為墳
墓,遷移不易,應予變價分割等語。然該等地上物為福州同鄉會所設置,該等地上物是否及如何遷移,應由受分配之共有人與福州同鄉會協調,且樓嘉君律師即蘇萬入之遺產管理人所提方案,顯與原告、蘇進祥、蘇唯誌、蘇昱豪、蘇居男欲受原物分配之意願有悖,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既無困難,依上開說明,變價分割即非妥適方案。
⒋至福州同鄉會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承受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占有關係,福州同鄉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墳墓、林森紀念堂等地上物,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福州同鄉會前訴請蘇太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固經系爭確定判決勝訴確定,惟福州同鄉會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頁、卷二第207至211頁),自不因系爭確定判決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適用要件已有不符。再基於債之相對性,福州同鄉會本不得持其與蘇太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福州同鄉會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另福州同鄉會在系爭土地所設墳墓、林森紀念堂等地上物之存續,不以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為必要,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福州同鄉會上開所辯,均非可採。㈡原告請求福州同鄉會給付345,3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
8年7月16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86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⒉福州同鄉會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屬無權占有,業如前
述,則福州同鄉會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福州同鄉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坐落高雄市鳥松區,位處郊區,周遭土地均作為種植果樹使用,附近無便利商店,距離鳥松國中約650公尺等情,有電子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1頁),生活及交通機能尚非便利,暨福州同鄉會所設地上物之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2%計算福州同鄉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該地全部,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因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107年12月2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7年12月20日前為16分之1,自107年12月21日起為16分之3。又系爭土地於103、104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20元,於105至108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3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福州同鄉會給付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5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34,95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另裁判分割不動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無待登記足生變更共
有為單獨所有之效果,至判決確定時即有形成力。是本件判決確定時,即生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之效力,原告自本件判決確定後,自僅得就所分得土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故原告僅得請求福州同鄉會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決第1項確定前1日止,按月返還予原告5,6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及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福州同鄉會賠償105,895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且為停徵狀態,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查得已供墳墓使用,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自105年起至109年間繳納地價稅共計105,895元(計算式:11,269元+11,269元+11,269元+36,271元+35,817元=105,895元),有該處110年5月5日高市稽仁字第1109053877號函暨檢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2至76頁),且為福州同鄉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是原告原先無須繳納地價稅,因福州同鄉會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致原告於105至109年間繳納地價稅105,895元乙節,固堪認定。惟原告繳納地價稅105,895元乙節,係與其他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無關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895元。
⒊再福州同鄉會違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將農牧用地作為墳墓
使用,固違背行政規範。惟福州同鄉會前訴請蘇太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蘇太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福州同鄉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福州同鄉會既係經蘇太和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自難認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895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福州同鄉會給付原告13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34元;及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蘇萬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趙 吳英羿 ,趙吳英羿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蘇萬入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金錢請求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福州同鄉會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福州同鄉會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致原告於105至109年間增加地價稅105,895元,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福州同鄉會管理人 林輝文 ,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1蘇萬入1∕45,634.472蘇進祥1∕161,408.623蘇居男1∕161,408.624蘇道民1∕161,408.625林寶玉(原告)3∕164,225.856蘇季伶3∕401,690.347蘇唯誌7∕801,972.068蘇昱豪7∕801,972.069蘇萬發、蘇秀球、蘇碧華、蘇美利、蘇美香、蘇萬春(姚玉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82,817.24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1∕122,537.88附表二:
附圖編號受分配人分配面積(平方公尺)A蘇萬入5634.47B由蘇萬發、蘇秀球、蘇碧華、蘇美利、蘇美香、蘇萬春公同共有2817.24C林寶玉4225.85D1蘇進祥1408.62D2蘇居男1408.62D3蘇道民1408.62D按蘇季伶3/10、蘇唯誌7/20、蘇昱豪7/2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5636.46合計22537.88附表三:
編號不當得利數額1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22,537.88㎡×(1+169/365)×720元×2%×1/16=29,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22,537.88㎡×(2+354/365)×800元×2%×1/16=66,934元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7月15日22,537.88㎡×207/365×800元×2%×3/16=38,345元共計134,955元210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前一日止每月22,537.88㎡×800元×2%×3/16÷12=5,634元3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之日止每月4225.85㎡×800元×2%÷12=5,634元附表四:
編號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蘇萬入9/402蘇進祥9∕1603蘇居男9∕1604蘇道民9∕1605林寶玉(原告)188∕8006蘇季伶27∕4007蘇唯誌63∕8008蘇昱豪63∕8009蘇萬發、蘇秀球、蘇碧華、蘇美利、蘇美香、蘇萬春(姚玉珠之繼承人)連帶負擔9∕8010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2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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