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姆克萊格
訴訟代理人  詹智丞
       陳育駿
被   告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9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田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9年1月5日所簽發,票號AF000000
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91,254元,付款人為元大銀
行信義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254元,及自99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依票據有效性原則,系爭之票形式上發票行為已完成,被告
係以自然人身分,於系爭支票上用印,自為共同發票人,非
以訴外人宏田公司代表人而為發票行為,被告自應依票據法
第5條規定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與原告。公司監察人與公
司經理人權限與地位不同,最高法院67年第7次民事庭庭推
決議㈠之結論與本案事實不同,應不得直接適用。原告無從
知悉訴外人宏田公司與委託付款銀行間開立支票之約定,被
告自不得援引委託付款銀行間開立支票之約定對抗原告,否
則有違票據作為支付工具所應具備之票據流通性原則。又依
據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與無因性原則,系爭支票權利依票據
上所載文義決定,與開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無涉,被告主
張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租金云云失之所附,無法律上之依據。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宏田公司係於96年11月27日設立,設立當
時董事長為訴外人 王世均 (後改為 洪芝樺 ,再改為 陳振謙
,而被告於設立當時即係以董事身份兼宏田公司之總經理。
宏田公司於設立當時為免董事長濫發支票及內部權限牽制關
係,於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及元大銀行信義分行等金
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宏田國
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印鑑除宏田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
,下再加一總經理即被告私章,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
應退票。亦即宏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人欄須有留存於
付款銀行之公司大章加上董事長私章及總經理私章,始完成
發票行為,宏田公司多年來所簽發予交易對象之支票,其發
票行為均係為宏田公司大章、董事長(王世均)及總經理(
即被告)等二人私章依序排列。據此由系爭票據全體記載形
式及旨趣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於宏田公司大章及董事長
私章後,另列有被告基於董事兼總經理名義所蓋用之私章,
此乃為宏田公司所為支票之發票行為,並非被告與宏田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殆為顯然。則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七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決議㈠趣旨觀之,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
人,而係為宏田公司為發票行為,依法自不應負清償系爭支
票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基於被告以總經理身分
代表宏田公司與原告於98年9月間簽立之場地租用合約書,
宏田公司當時先預估可得利潤後,開具系爭支票與原告收執
,而特賣會清算結果,宏田公司虧損,因此依據前開合約書
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顯不得向宏田公司請求租金,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與宏田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於發票人欄除訴外人宏田公司之大章
外,旁邊亦蓋有「王世均」、「李明華」之印文,認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與宏田公司負連帶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
,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
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
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
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著有41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一般公司行號之董
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
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
,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
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
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
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
票人,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可參。又
「訟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中太公司董事長印、
羅俊雄 印、 謝順育 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
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上訴人(即羅俊雄、謝順育)之蓋
章,係為中太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參見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548號判決)。
㈡查被告為訴外人宏田公司設立當時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原告
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之宏田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資料附
卷可參。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帳戶戶名為「宏田國際精品股
份有限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即可明
之,足認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係訴外人宏田公司之帳戶。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調取宏田公司在該
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可知,系爭支票之
開立帳戶戶名為「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而於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申請人」欄除宏田公司
之大章外,尚蓋有「王世均」及「李明華」之2小章,所留
存之印鑑卡上,則同時以宏田公司、當時董事長王世均及被
告之印章為印鑑,亦即訴外人宏田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係訴外
人宏田公司、當時董事長王世均及被告之印章,有該行100
年3月18日元信義字第100000024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暨相關
服務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
印鑑卡、宏田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
責人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可見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
李明華」之印章,係訴外人宏田公司與銀行約定於公司簽發
支票時所需具備之必要印信。換言之,當宏田公司簽發支票
時,支票發票人欄上需有上開印信及簽名,付款銀行方能付
款。而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及簽名觀之,依序為宏
田公司印、董事長王世均印、總經理即被告印,自其全體蓋
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且揆諸一般社會觀念及商場上習慣,並
佐以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印鑑及簽名資料,足認被
告之蓋章,係為訴外人宏田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與該公司
共同發票甚明。故縱被告未載明代理之旨,仍不得遽以要求
被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是用來支付
租金,當時租約之當事人即為被告,因此有特別要求被告要
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立系爭支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
與被告提出之場地租用合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宏田公司不
符,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遽以採信。是以,原告認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請
求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尚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2,
691,254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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