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楊春益
被   告 勵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峻印
訴訟代理人 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負責施做被告所承攬之圓潭及周邊災害復
健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如期完工,然被
告仍積欠原告粗工工資新台幣(下同)86,000元之未給付,
迭經催討均不付款,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
之答辯則以:當初係被告擔心若 翁勝庸 拿不出工程款會導致
工人跑掉,工程無法進行,因之被告口頭上並向原告承諾若
原告拿不到工程款,可以向被告追討。工程款是半個月領一
次,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9月份後就未再拿到
錢。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並於100年3月23日調解期日出庭表示:被告與原告
並不認識,被告亦無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合約,系爭工程
係與訴外人翁勝庸訂立契約,因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存證信函1份為證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工程係被告發交翁勝
庸施作,而翁勝庸將搬運粗工部分發交原告施作乙情,兩造
不爭執,並有施工管理業務合約書1紙為證,故於兩造間並
無契約關係存在,堪可認定。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從
99年7月1日起,伊等於同年8月以後,就沒領到報酬,被告
負責人官先生怕工人跑掉,無法進行工程,就口頭承諾錢領
不到可以找他等語,與證人即施作工程之工人 陳克齊 證述之
情節相符,參以若被告無此等承諾,衡情原告應無繼續施作
之必要,足見被告應有給付翁勝庸所積欠報酬之單獨債務約
束。從而,原告依據債務約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0年2月1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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