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石隊
被 告 楊宗澤
被 告 楊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南港小段十五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八六二00分之一四一八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南港小段15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
3651分之1716,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楊宗澤、楊宗達應各
自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86200分之1418所有權移轉與原
告。」,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2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 楊傳賢 購買系爭土地其中8.58坪之土地所有權,約定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7,190元,原告並已於簽約當日給付
全部買賣價金與楊傳賢,且系爭土地同時亦由原告占有。然
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按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原告
與楊傳賢約定嗣後法規變更為農地可自由移轉時,楊傳賢應
無條件完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及
約定按民法第246條規定應為有效,且土地法已於89年1月26
日刪除第30條之規定,該不能移轉登記情形已除去,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楊傳賢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楊傳賢已過世,被告2人係楊傳賢之遺產繼承人
,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應繼受楊傳賢之債務,
因之聲明:被告楊宗澤、楊宗達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86200分之1418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三、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無意見,惟表示:系爭買賣契
約按民法第246條規定有效,然物權無因性原則,縱修正前
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移轉土地與非自耕農,僅係規定此
物權移轉行為無效,系爭契約不受影響,自72年起,原告得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內容之權利,但
時效係15年,亦即原告應於87年請求被告履約,故原告迄今
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目前尚有其他3人共有
,亦未分割,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載甲方要辦理移轉分筆
登記,系爭土地目前係無法辦理分筆登記。並聲明:原告之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被告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
正,惟以前詞置辯。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
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
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農地無訛。原告主張伊與楊傳
賢於簽約時即約定,嗣後法規變更為農地可自由移轉時,楊
傳賢應無條件完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參照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要辦理移轉
分筆登記時,乙方(即楊傳賢)應無條件協助完成其移轉分
筆登記,其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若非原告囿於自耕能
力之限制,應無特為此項約定之必要,足見原告與楊傳賢間
確實有如原告上開主張之約定內容,就此,被告亦不爭執,
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
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
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農地,土地法30條限
制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則原告之請求權
應自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時起,始為「可行使時」,而迄
本件原告起訴之日(100年3月25日),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
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然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上有其他3人共有,且未分割,無法辦理分筆登記云云,
惟按共有土地之分筆,係指將一筆共有土地分為數筆而言,
並非消滅共有關係之原因,此與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使成數
個單獨所有物之情形顯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
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系爭土地縱使目前為共有狀態,
亦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即請求移轉應有部分),被告上
開所辯,難以採取。綜上,原告與楊傳賢訂有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而被告為楊傳賢之繼承人,且繼承系爭土地,則被
告自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為8.58坪之系爭土地,經換算應為28.36平方公尺【計算式
:8.58×3.3058=28.36,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相
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386200分之2836,被告各繼
承系爭土地楊傳賢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不爭執,則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86200分之1418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