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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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6號
原   告 經濟大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紫英
訴訟代理人  蘇榮楠
被   告  莊淑如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經濟大國大樓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號8樓1(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管理規約
規定,被告每月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每
三個月為一期繳納,又系爭房屋現為空屋,管理費用可減半
即按月以1,200元收取。詎被告自民國9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
止共積欠6個月管理費合計7,200元未付,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有上開數額之管理費未為繳納並無意
見,惟原告依法負有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暫未使用而暫時關閉,詎
大門玻璃卻遭人破壞,原告有管理責任卻未告知,復任由其
他住戶因房屋裝璜而在共有部分之走廊上工作,因而廢棄木
材粉大量飛入被告系爭房屋內,致屋內髒亂,須花費甚多費
用清潔,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卻僅表示此為私領域,原告
無權干涉等語。原告既在其管理之共有部分清潔維護不負管
理責任,當無權收取管理費用,被告拒交管理費用並無不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尚有自99年7月起至同年12
月止6個月管理費合計7,200元未付一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及住戶規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
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
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按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成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而由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
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法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
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
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
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
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是以,本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有未履行其對系
爭大樓共有部分管理義務之情事而拒繳管理費,而此為原告
所否認,又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抗辯屬實,惟此亦屬管理
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
費之理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99年7月起至同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7,200元未繳,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暨住
戶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法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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