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黃智勇 即 黃志勇
被 告 黃國峻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四十一之九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八十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靖
三百十一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黃國峻、黃國峰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智勇於民國89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7年12月
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2,079元,其中消費本金297
,600元、利息3,879元及其他費用600元,及自97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
被告 黃智勇復 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4
年1月24日起至101年1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固定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黃智勇自97年7月2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112,3
54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未償
還。
㈡詎被告黃智勇竟於97年1月3日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南和小段41之9地號土地及於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黃國峻及黃國峰,致被告黃
國峻及黃國峰各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於
同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智勇因此陷於無資
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依同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被告黃智勇對原告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又其97
年度所得125,07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智勇移轉系爭房地後
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故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無償贈
與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自得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黃國峻
及黃國峰為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