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千倫自民國10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受僱於負責人為 陳寶珠 之東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負責銷售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因業務關係而占有之貨款及飲料,分別以附表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寶珠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確實任職於東園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於侵占貨款部分(見附表編號一至五)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就飲料部分,辯稱:如果有差額,我當天就會補齊,我已經有把錢補上去,不能說我侵占那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背面、第266頁)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四維高中合作社(負責人 陳志盛 )、喜洋洋電子遊藝場業、太陽城遊藝場、美崙高爾夫球場及柒陸參商店所繳付之貨款,以未繳回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寶珠,並將貨款擅自挪用之方式侵占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核與證人陳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並有陳志盛所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支票號碼:R0000000號)、太陽城付款簽收簿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3張、喜洋洋電子遊藝場業貨款交付證明1紙、美崙高爾夫球場貨款交付證明1紙、柒陸參商店貨款交付證明1紙(見他卷第24頁至26頁及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貨款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可認定。
2、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侵占飲料犯行,業據證人陳寶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祥,並有證人即東園公司會計 李宜蓁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且證人李宜蓁於本院證述東園公司業務領退貨流程在卷,且清楚證述如果業務銷貨與所繳款項不符,會通知業務確認或請業務補繳差額,當業務補繳後,會以「零售」字樣記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背面),而比對東園銷貨日報表(見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其中102年5月9日之銷貨日報表確實有記載被告有繳付102年5月1日之零售金額170元,是應認證人李宜蓁所述業務領退貨流程及各項報表之記載應屬真實,且與證人陳寶珠所述一致;復核閱卷附東園公司102年5月1日、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1日、102年5月14日之業務領退貨單(見他卷第44頁至第51頁),確實可知被告就在上揭4日所領之飲料數量與所繳回公司之飲料數量不符,而有所短缺,且被告任職期間之銷貨日報表均有影本附卷,卻僅有102年5月7日有記載「零售」字樣,其餘上班日期均無此記載,是被告對於其於上揭4日間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飲料數量,為何短缺無法清楚交代,亦未繳納銷售款項予公司,其辯稱業已繳回云云,並無證據可憑,礙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之東園公司工作,負責銷售及運送貨物,並收取廠商支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7日,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業務上經手之飲料及客戶款項,於附表編號二及五所示之在同一日,接續以未交回或返還公司之方式,而分別侵占如附表編號二及五所示之金額,此兩日各自之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同質性、密接性與連貫性,同編號之數次行為難以個別區分,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可以日期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且被告並無法預見每日收取貨款及飲料點交情形,即被告應係每日到班後,伺機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當日為接續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各次侵占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而得以分開,而難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整體決意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以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容以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竟於短短約16日之任職期間,即於其中7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陳寶珠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亦損害雇主與員工間之信任關係,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又被告當時正值壯年,應可以勞力換取金錢,卻反以挪用款項之取巧方式侵占業務上經手之財物(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8頁背面),自屬非當,而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復考量被害人於本件判決認定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兼衡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離婚、曾從事送貨、鐵工、裝潢等工作,目前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及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87頁及第193頁之被告病歷)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次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犯罪所得及期間,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日期│侵占行為(金額單位:新臺幣)│罪名與宣告刑│├───┼─────┼───────────────────┼───────────┤│一│102年4月│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四維高中合作社(負責人│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30日│陳志盛)貨款共計122,100元,以未交付予│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寶珠之方式,侵占之││├───┼─────┼───────────────────┼───────────┤│二│102年5月│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生活300泡沫奶茶9箱(│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1日│共計1,530元)及收取之喜洋洋電子遊藝場│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業貨款共計3,260元,以未返還及未交付予│││││陳寶珠之方式,侵占之││├───┼─────┼───────────────────┼───────────┤│三│102年5月│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太陽城遊藝場貨款共計│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7日│8,525元,以未交付予陳寶珠之方式,侵占│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四│102年5月│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美崙高爾夫球場貨款共計│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8日│1,800元,以未交付予陳寶珠之方式,侵占│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五│102年5月│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波蜜300葡萄汁9箱、波│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10日│蜜300芭樂汁3瓶、立頓300原味奶茶3箱│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生活300冰奶茶2箱、生活200珍珠奶茶│││││1箱(共計1,105元)及收取之柒陸參商店│││││貨款共計3,775元,以未返還及未交付予陳│││││寶珠之方式,侵占之││├───┼─────┼───────────────────┼───────────┤│六│102年5月│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波蜜300葡萄汁1瓶、波│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11日│蜜300芭樂汁2瓶、波蜜300果菜汁3箱(│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共計524元)││├───┼─────┼───────────────────┼───────────┤│七│102年5月│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波蜜300葡萄汁1瓶、光│黃千倫犯業務侵占罪,累│││14日│泉600冰釀烏龍茶1箱(共計357元)│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