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宣告緩刑部分,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2日14時│102年10月間至103│102年10月間至103│││許│年3月間某4日│年3月間某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16號│偵字第3876號│偵字第3876號│├───┬────┼────────┼────────┼────────┤││法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原侵訴字│103年度原侵訴字││事實審││第20號│第34號│第34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7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6日│├───┼────┼────────┼────────┼────────┤││法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原侵訴字│103年度原侵訴字││判決││第20號│第34號│第34號││├────┼────────┼────────┼────────┤││判決│103年11月10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執緩字第211號(│執字第1351號│執字第1351號│││104執撤緩25)├────────┴────────┤│││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間至103│102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某4日│年3月間某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876號│偵字第387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侵訴字│103年度原侵訴字││事實審││第34號│第34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6日│104年5月6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侵訴字│103年度原侵訴字││判決││第34號│第34號││├────┼────────┼────────┤││判決│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51號│執字第1351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