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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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聲請人 吳正貿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正貿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受理,於108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
人壽保單解約金97,309元(前於107年6月27日曾領取保險給付7,000元),至國泰人壽部分,則非保戶;又聲請人自陳受雇堂哥 吳聰明 設立之聖峰工程企業行,派至其他工地、企業行擔任粗工、清潔工作,106年6月起迄今每月收入23,1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8至81頁)、存款帳戶銀行回函(本案卷第20至2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薪資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1至5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目前每月收入23,1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
662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房貸均由配偶負擔,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即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66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蓁、母親 王金鳳 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3,000元。經查:
⒈查子女吳○蓁係103年9月生,於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0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8年度第1學期申領中低托教補助共30,000元,另於108年10月底領取108年8月及9月育兒津貼各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9至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5至7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50頁)附卷可參。吳○蓁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其所需扶養程度,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6,610元【計算式:(15,719-2,500)÷2=6,61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500元,尚為可採。
⒉再者,母親王金鳳係43年生,現因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
偏癱而無業,於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42至44頁)、存簿(本案卷第18至19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頁)、林園區公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本案卷第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至74頁)附卷可憑。則以王金鳳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兄 吳正義 不知去向,胞弟 吳正國 無持續性工作,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吳正義於106、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646,660元、133,350元,名下無財產,而吳正國於106、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93,667元、9,165元,名下有1990年出廠車輛2部,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29至30頁、第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3至84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案卷第67頁、第85至86頁)在卷可證,聲請人復未就其兄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吳正義、吳正國對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至王金鳳所需扶養程度,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吳正義、吳正國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339元【計算式:(15,719-4,872)÷3=2,33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662元、子女扶養費6,500元、母親扶養費2,339元後,剩餘2,5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902,244元(調卷第51頁、第55至57頁、第62頁,包括:花旗銀行、林園區漁會、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97,3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2年【計算式:(8,902,244-97,309)÷2,599÷12≒2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