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17號
聲請人辜仲
邱德馨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
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第
4項、第175條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
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
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
條規定意旨,應受違憲之宣告。(二)本件聲請聲請期間應
自憲法法庭於111年11月2日受理110年度憲二字第
67號 南怡君 、 陳湘銘 案時起算6個月,據此,本件聲請並
未逾期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
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若所聲請之案件逾越法定期限,屬聲請不合法,憲法法
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6個
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向憲法法庭提出
聲請,已逾越上開6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該法定不變期
間,除有回復原狀情事外,尚不得重新認定計算(憲法法庭
審理規則第19條參照)。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
定未合,本庭爰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蔡烱燉黃虹霞吳陳鐶
蔡明誠林俊益許志雄
張 瓊文 黃 瑞明 詹 森林
黃 昭元 謝 銘洋 呂 太郎
楊 惠欽 蔡 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