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保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花簡字第306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劉保彪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8、121頁),本院自僅就上開被告上訴之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累犯,但對所犯過錯坦言不諱,犯罪之動機與對他人社會所生危害甚微,且被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四肢萎縮不能行走,需靠輪椅活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是否稍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輕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參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應屬允恰。原審既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較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黃鴻達
法 官陳佩芬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保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保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五包(驗前毛重各為:0.3096公克、0.3210公克、0.3108公克、0.2877公克、0.2449公克〈均含包裝袋〉),以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⒉扣案殘渣袋5包,且先後經送驗結果確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除有起訴書所載的鑑定書,並有本院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1027067號鑑定書,以及本院向鳳林分局查詢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7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並自承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見本院卷第95頁);⒊扣案經警查扣的玻璃球一組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見鳳警偵字第111000-9819號警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駁回而確定,甫於110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顯係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予以訴追,自屬有據,本院應依法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10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經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相符,尚屬有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以被告前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為由,固嫌不足,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被告自96年起至108年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並受執行完畢,現亦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足認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因亦迭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收回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5包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各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不可析離(揆諸各5包的重量均甚微,被告所供係供己施用所剩餘者,尚可採信),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依被告所供及查獲的外觀,可認屬被告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於本院調查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許仕楓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被 告 劉保彪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 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9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8日5時52分許,在上址內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4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10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且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