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彬

嚴俊政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彬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鐮刀貳支、伸縮桿壹支、伸縮桿鐮刀組壹支均沒收。

嚴俊政無罪。

事實

陳嘉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14時15分許,夥同不知情之嚴俊政及綽號「 阿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陳嘉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上開2人,前往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及58之5號附近,由 劉韶基 與他人合夥承包之檳榔園,以鐮刀割下檳榔,搬運至系爭貨車後車斗之方式,竊得含枝條之檳榔重量約79公斤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警方獲報失竊,於鄉道東10線實施攔查而攔獲系爭貨車,並扣得檳榔1批(已發還)、鐮刀2支、伸縮桿1支、伸縮桿鐮刀組1支等物。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經被告陳嘉彬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20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嘉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嚴俊政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劉韶基之警詢證詞、證人 鄭琪瑞官新 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32、33、35、36、135、209、210、219、220頁、本院卷1第260頁、卷2第147、148、205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成功分局 樟原 派出所偵辦陳嘉彬、嚴俊政等竊盜案相片、契約書翻拍照片、承包檳榔果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7-59、61、71-83、221、225-228頁),並有鐮刀2支、伸縮桿1支、伸縮桿鐮刀組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陳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陳嘉彬為本案犯行係結夥3人以上而實行,是檢察官起訴其犯同法第1條第3項、第4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尚有未洽。因此節僅係有無竊盜罪加重事由之認定,仍適用同一法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審理中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陳嘉彬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陳嘉彬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於知悉有人承包檳榔園之情況下,蓄意侵害承包人之財產法益)、手段、所生危害、陳嘉彬與被害人之關係(與官新為舊識,與劉韶基則不相識),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劉韶基表示早切檳榔已取回,故不提出告訴,不向陳嘉彬求償,對其刑度亦無意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1第116頁),兼衡陳嘉彬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營造公司之土木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母親(60餘歲,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患),自己無身體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鐮刀2支、伸縮桿1支、伸縮桿鐮刀組1支係陳嘉彬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審判中供述在卷,亦與證人嚴俊政所述一致,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再陳嘉彬竊得之檳榔1批,經警發還與劉韶基,有贓、證物領據1紙存卷可佐(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系爭貨車為他人所有,於無特別沒收規定下,無宣告沒收餘地。至其餘扣案物,均係嚴俊政竊盜另案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俊政與陳嘉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5日14時15分許,夥同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東縣○○鄉○○村○○00○0號由劉韶基承租採收之檳榔園,以鐮刀割下檳榔,竊得檳榔79公斤。因認嚴俊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嚴俊政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嘉彬、嚴俊政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韶基之警詢證述、證人官新之警詢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偵辦陳嘉彬、嚴俊政等竊盜案相片、契約書、承包檳榔果契約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嚴俊政雖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陳嘉彬、「阿祥」在上開案發地以鐮刀採收檳榔,並搬運上車載離,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是陳嘉彬找我去採檳榔,我不知道他是去偷檳榔;陳嘉彬是在開車前往的途中跟我講要去採檳榔,他是說找我上山去工作,沒有說檳榔是誰的等語。

伍、經查:

一、陳嘉彬固於警詢時陳稱有找嚴俊政及「阿祥」去幫忙割檳榔,惟並未陳稱係與嚴俊政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採收檳榔之行為。其於偵訊時具結作證,亦稱嚴俊政不知道案發當日是要去採檳榔,是到現場才知道要採檳榔。據此,陳嘉彬之警詢、偵訊供述,實無指述嚴俊政與其共同加重竊盜。又陳嘉彬於審判時具結證述:我是111年2月5日前天打電話通知嚴俊政說:「我今天有工作,麻煩看是否有空來幫我工作」;到現場時,嚴俊政才知道我來這邊工作是要割檳榔;我當時沒有告訴他檳榔園是誰的;我沒有跟他說要去偷檳榔;他是純粹幫我,我們說好給他1天2,000元的工錢;在本案前,我有找過嚴俊政做工作,像是家裡油漆、割草工作;嚴俊政到本案檳榔園,沒有問檳榔園是誰的,沒有對採檳榔有關的事向我發問;嚴俊政是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2第342-346頁)。其仍未對嚴俊政有何構成加重竊盜犯罪之不利證述。

二、其他公訴意旨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本案檳榔園遭竊及嚴俊政於同日有侵入上址竊盜之行為,而不能證明嚴俊政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採收檳榔之行為。嚴俊政該一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雖與採收檳榔行為之間,有時間及地點上之一定程度的密接性,惟二者間尚無犯罪手法之同一性,為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應有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的適用,亦即不能單憑嚴俊政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便於無充分之證據下,推論及斷定其共同採收檳榔行為亦屬加重竊盜行為。

陸、據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嚴俊政此部分起訴事實,致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無法使本院對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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