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世明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李世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彥文 」之成年男子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透過幣安APP平台,以暱稱「 李小唐 」(ID:000000000)結識 賴柔辰 ,兩人於幣安APP平台交易虛擬貨幣若干次後,「李小唐」乃於111年6月30日,向賴柔辰佯稱可私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賴柔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帳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旋遭轉帳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賴柔辰遲未收到約定之虛擬貨幣,且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裁定(簡上卷第69至80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漏未敘明先加後減之旨,應予補充)。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14頁反面被告筆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卻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已為多案之詐欺犯行,再為本件行為,顯未知悔改,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係罪刑相當。告訴人亦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本次所為,並非初次提供人頭帳戶,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就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倘不予以量處適當刑度,恐難矯正其偏差行為。又被告前曾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然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原判決之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如此輕判不足以捍衛刑法之尊嚴性並收應報、預防之效,且無非漠視人頭帳戶帶來之社會危害,恐將誘發人頭帳戶之盛行,應以上訴方式更正、修補之。此外,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受騙,辛苦積蓄化為烏有,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未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造成告訴人二次創傷等語,經核非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可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已曾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科刑紀錄,又再犯本案,而認被告顯然不知悔改,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60號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且原審已認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屬幫助詐欺取財之同類犯罪,而認被告未思悔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宜再重複引用被告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前案,作為科刑審酌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依據,以避免重複評價。本件檢察官以前揭情詞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怡昕

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30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2

111年6月30日22時28分許

3萬4,850元

3

111年7月1日零時45分許

10萬元

4

111年7月1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5

111年7月1日11時51分許

30萬元

6

111年7月1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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