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國姓鄉長流村「廣賢宮」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利達B加蠻牛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國姓鄉長流村訪友。嗣其行○○○鄉○○村○○路○○○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警員進行攔查,並於同日二十三時零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
一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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