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投刑簡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於同日十四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四八八公克),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