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羽翔選任辯護人劉興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第105號、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第31514號、第31689號、第31690號、第32382號、第32383號、第32459號、第33318號、第334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13號、第32384號、第32458號、第32460號、第32813號、第33423號至第33425號、第33429號、第33431號至第33434號、第31691號、第33169號、第33316號、第33317號、第3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一至八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其內被害人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為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由網路結識附表一至八所示被害人,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與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對話、往來及其等之穿著、樣貌,主觀上已預見其等各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於附表一所示未滿14歲之被害人,未違反其等意願,為附表一之性交行為,並均於過程中持附表九編號1之手機拍攝性交行為數位訊號之性影像。
㈡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於附表二所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未違反其等意願,為附表二之性交行為,並均於過程中持附表九編號1之手機拍攝性交行為數位訊號之性影像。㈢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酉,未違反其意願,為附表三之性交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經酉表示不願拍攝後,仍持附表九編號1之手機拍攝,以此方式違反酉意願,使酉被拍攝性交行為數位訊號之性影像。
㈣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對於附表四所示未滿14歲之被害人,未違反其意願,為附表四之性交行為。
㈤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對於附表五所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未違反其等意願,為附表五之性交行為。
㈥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未違反
附表六被害人辰(已滿16歲)之意願,於為附表六之性交行為過程中,持附表九編號1之手機拍攝性交行為數位訊號之性影像。
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之時
間,於附表七之被害人未在其家中(地址詳卷)與其視訊過程中,於未告知未之情形下,以附表九編號1之手機錄下附表七之性影像內容。
㈧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
附表八所示時、地,未違反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申(已滿16歲)之意願,為附表八之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在申不知情而無從表示反對之情形下,持附表九編號1之手機拍攝性交行為數位訊號之性影像,而以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申被拍攝性影像之數位訊號。
二、案經附表一至八所示被害人訴由警方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天、亥、宙、宇、寅
、玄、丑、癸、甲○、丙○、戌、卯、酉、丑、丁○、申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卯、寅、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卯、寅、甲○於偵查中係以被害人身分而為陳述,而卯、寅、甲○於偵查訊問時,均已滿16歲,其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於並未主張前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等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宙(附表一編號3、4)、寅(附表一編號6)、玄(附表一編號7、8)、子(附表一編號10)及甲○(表二編號1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均因各該被害人明確告知被告年齡而確信其等年齡均已年滿14歲,且甲○當時確實已滿14歲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中除附表一編號3、4、6、7、8、10、附表二編號17
外,均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附表一編號3、4、6、7、8、10部分:
1.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4、6、7、8、10之時、地,對附表一編號3、4、6、7、8、10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6、7、8、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辯稱因宙、寅、玄、子明確告知年齡,被告確信其等年齡均已年滿14歲,故對宙、寅、玄、子為性交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等語。經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宙於 附表一編號3、4、寅於附表一編號6、玄於附表一編
號7、8、子於附表一編號10之性交時間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111年度偵字第31689號不公開卷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33423號不公開卷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32384號不公開卷第7頁、111年度偵字第32458號不公開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因宙、寅、玄、子明確告知而確信渠等已滿1
4歲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玄國中 ,他沒講他國二、14歲;我知道 宙國中 ,沒有印象他跟我說13歲;我沒有印象寅有說他13歲快14歲,我有叫他帶體育服;我沒有印象子有講他國幾,我也不會主動問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卷1第324、326、340至341、346頁),顯見被告對於宙、寅、玄、子之確切年紀並無印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於事後審閱卷證後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況證人宙於原審證稱:被告問我年紀時,我說我13歲;我在和被告錄影對話有問被告「你是不是沒有跟14歲的人這樣過」,是因為2021年時我已經14歲,我才會這樣講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88、98頁),證人寅於原審證稱:我有在FB上告訴被告我13快14歲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212頁),亦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證人玄、
子於偵查中雖均證述有跟被告說是14歲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第39頁、111年度偵字第32458號卷第20頁),然進行網路交友之人常見有隱瞞或虛報自身相關資料之情形,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等均係透過網路結識,對網路交友之模式至為熟稔,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證人玄、子雖有告知被告其為14歲,然被告並未有進行任何查證,自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玄、子為14歲以上之人。又觀諸經原審勘驗寅、玄、宙與被告性交時影像及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子性交過程影像擷圖照片,其等均穿著學校制服或運動服(111年度偵字第32458號不公開卷第57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不公開卷第131、138、139、141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360頁),被告亦自承:被害人幾乎均是國中生(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卷1第169頁),是被告對宙、
寅、玄、子為國中學生,自知之甚詳,而我國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乙情,有教育部教育制度網頁可憑(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23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107年起擔任警職(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卷1第316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236頁),為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人,亦經歷過國中階段,對此自亦知悉,是宙、寅、玄、子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自已有所預見,再參諸被告於本案與多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如知悉宙、寅、玄、子為未滿14歲之人即不欲與渠等性交之意,故被告於已預見宙、寅、玄、子可能為未滿14歲男子之情形下,仍與渠等為性交行為,其對宙、寅、玄、
子,主觀上有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⑷從而,被告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6、7、8、10所示時、
地,對於附表一編號3、4、6、7、8、10所示未滿14歲之被害人,未違反其等意願,為附表一編號3、4、6、7、8、10之性交行為,並均於過程中持附表九編號1之手機拍攝性交行為數位訊號之性影像等情,堪以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17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被告坦承有對附表二編號17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並有附表二編號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原判決雖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是108年3至5月間,當時就讀國二下學期等語作為依據,認定甲○當時未滿14歲,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於本案無證據能力,業經論述如前,本即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而甲○於原審時證稱:我記得與被告性交時是國中,當時我有告訴被告我是15歲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218、224頁),並未證述性交時是國中何時,亦未提及其當時未滿14歲或性交時間為108年3至5月間等情,是甲○當時是否未滿14歲,尚無從認定。況甲○為00年00月生,此有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111年度偵字第33316號不公開卷第45頁),其就讀國二之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此有高雄市立林園高級中學112年9月26日林中學字第11270926100號函暨檢附甲○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原判決所引用甲○所稱與被告性交時間之「108年3月至5月」、「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二者顯不相同,如為「108年3月至5月」,此時甲○應為國一下學期,甲○未滿14歲,而如為國二下學期,時間應為109年2月至7月31日間,甲○此時已滿14歲,甲○顯係因就時間之推算錯誤而產生混淆。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時間之記憶,相較於抽象之年月日,當時具體之事件、情況,更容易有明確之印象,是甲○所稱之「108年3月至5月」與「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二者間,「108年3月至5月」顯非較為可信,原判決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據認定甲○當時為為滿14歲,顯非有據。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
3.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持附表九編號1之手機拍攝性交行為數位訊號之性影像等情,堪以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下列性交行為係違反被害人等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然查:
1.附表一編號1(天)部分:證人天偵查時雖稱被告對其性交違反其意願,肛交時其有表示疼痛,要被告停一下,被告說忍一下就好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1514號卷第45頁),然於原審時證稱並無拒絕與被告性交,被告亦無強迫其性交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43至44頁),前後證述不一,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與天間性交過程影像,天在為被告口交及肛交過程中雖均有表示疼痛,然未拒絕被告口交要求,且笑著看向被告,並於過程中有表示「舒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262至274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不公開卷1第165至174頁),未見有天偵訊中所指因疼痛而要求被告停止而拒絕性交之情形,故難認被告對天之性交行為有違反天意願。
2.附表一編號2(亥)部分:證人亥偵查、原審雖均稱:我看到被告要脫我褲子,我一直拉著,他就把褲子拉下,我有跟他說我不要,我有講兩次,他就沒有講,就把我褲子脫下來,當時被告脫完褲子以後,他力氣很大就把我按在那裡,我就沒辦法動之後他就對我做出性行為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1690號卷第61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65、67、77頁),然依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與亥間性交過程影像,亥在性交過程持續與被告交談,依被告指示移動手腳位置,對於被告詢問其性交方式要快或慢;是否感受舒服等,亥均有回覆,並稱「舒服」,且未見被告有強拉亥褲子或壓住
亥身體讓其無法動彈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274至282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不公開卷1第175至177頁)。又案發後亥向被告表示下次見面幫被告打手槍及口交,且提及被告射精在其肛門內,與被告互述愛意,有其等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憑(標示「
亥」之外放卷第15至16頁),是亥上開所證與被告性交後即認被告當時違反其意願一節,難信屬實,難認被告對亥之性交行為有違反亥之意願。
3.附表一編號3、4(宙)部分:證人 宙偵訊 及原審時證稱:被告提議性交時,我說了兩次不要,我不知道怎麼拒絕,就發生性關係,他沒有恐嚇,只有哀求,沒有強暴脅迫的動作,我有一點抗拒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1689號卷65至67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83、85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與宙間性交過程影像,宙在性交過程中持續與被告交談,尚有主動要求被告更換性交方式,撫摸被告,並要求被告射精在其嘴內,且於肛交結束後一度上前蹲下要為站立之被告口交,但為被告所拒,且性交過程中,庚○○致電宙,宙因之與被告中斷性交行為,通話完畢後宙亦無藉故離去,而繼續與被告性交,均未見宙表示「不要」而抗拒與被告性交,或被告有以何言語壓抑或妨害宙之性自主意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353至378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不公開卷1第356至371頁),故依前揭證據,難認被告對宙之性交行為有違反宙意願。
4.附表一編號5(宇)部分:證人宇偵訊時證稱:我有說不要,至少講了兩三次,因為他要脫我衣服,我說不要,是先口交,我不要,我有推開他,但推不開,他抓著我的頭,把生殖器放入我嘴巴,肛交時我說不要,也是兩三次,他就硬塞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2383號第43頁),然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並無強迫其性交,其亦未拒絕被告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137頁),前後所述不一,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其與宇間性交過程影像,宇一開始為被告口交乃趴在被告身上為其口交,之後停止口交依被告指示舔被告乳頭後,又再為被告口交,並未見宇所指遭被告強塞陰莖入其口中之情,而於肛交過程,被告詢問其是否喜歡,宇亦點頭回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379至384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不公開卷1第372至376頁),故依前揭證據,難認被告對宇之性交行為有違反宇意願。
5.附表一編號6(寅)部分: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其與寅間性交過程影像,寅為被告口交時係跨坐到被告身上,期間一度抬頭停止,且有笑,在肛交過程依被告指示調整身體姿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79至84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不公開卷第131至136頁),未見被告有言語脅迫寅為其口交或寅顯現抗拒之情,而寅於原審亦稱在與被告性交前及性交過程中,未受到強制力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212至214頁),故依前揭證據,難認被告對寅之性交行為有違反寅意願。
6.附表一編號8(玄)部分:證人玄於偵查、原審時稱:第一次與被告性交是我同意的,但這次我是不要的,我有問他說如果不跟他做的話,他會不會跟我分手,他說有可能會,所以我就跟他做了(111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第41頁);這次我是不願意的,我就是抱住被告,不要讓他進行性交,後來還是性交是因為被告載我到那個地方,離家裡蠻遠的我怕我回不了家,被告並沒有說如果不跟他性交的話,就要把我丟在那邊,是我自己想的,我沒有被壓迫,可是我內心不想要,我有做出動作,就是被告要進來時,我就故意抱緊他,讓他進不來,可是沒有說出來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198至200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與玄間性交過程影像,玄自行口含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並在被告詢問好不好玩時,答稱「好玩」,且向被告表示「我要看你射精」,繼而於肛交過程中,二人不斷談話,討論被告肛交姿勢如何不弄痛玄,期間玄多次露齒笑,並有對被告豎大拇指比讚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84至95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不公開卷第137至142頁),未見被告有違反玄意願對其性交之情,故依前揭證據,難認被告對玄之性交行為有違反玄意願。
7.附表一編號9(丑)部分:證人丑於偵訊及原審時雖均稱此次被告表示想要性交,我有向被告表示不想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3425號卷第25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319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與丑間性交過程影像,丑
當時跪在被告胯下,扶起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口交過程不時出現笑容,後續被告對丑肛交時,丑依被告指示調整身體姿勢,對被告詢問是否舒服時,答稱舒服,並應被告要求叫其「老公」,過程中丑表示想上廁所,之後仍持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113至126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不公開卷第147至153頁),未見被告有違反丑意願對其性交之情,丑於原審亦證稱:此次性交我的心情上並沒有被壓制或強迫的感覺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321頁),難認被告有違反丑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行為。
8.附表四(丑)部分:證人丑於偵查時證稱:口交前我沒有說不要,在後座時他叫我幫他口交,我有說真的要嗎,他說他想要,我沒有說話,他手就上來壓我的頭,我有停一下,停頓掙扎一下,他又壓我的頭,我才吃到,所以有違反我的意願(111年度偵字第33425號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稱:
當天在車子後座,被告跟我有抱抱等親密互動,然後被告就說他想要,我原本害羞沒有說話,可是最後他就要我幫他口交,然後我猶豫了一下,他還是想要,就壓我的頭下去,當時我沒有明確說出來拒絕,我的動作就是停頓一下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316、325頁),關於被告違反丑之意願,除證人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依證人丑之前揭證述,其亦無為拒絕之明確表示,僅係頭有頓一下,被告是否知悉丑不願為口交行為,亦屬有疑,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係違反丑意願而對丑為附表四之性交行為。
9.附表一編號11(癸)部分:證人癸偵查時雖稱:是被告帶我去旅館有口交、肛交,因為他有動作,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要跟他發生性行為,但他沒有理我,衣服他脫的,我有掙扎,有推他,但推不動,他把我壓在床上,我有掙扎,沒有用,口交是他逼我,強制壓我的頭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3432號卷第40頁),然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與癸間此次性交過程影像, 癸依 被告指示脫下被告內褲,跨坐被告大腿上為被告口交,並親吻被告乳頭及用手撫摸,且跟被告一同將自己的褲子脫下,並於被告詢問是否舒服時,答稱舒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考(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148至151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不公開卷第168至172頁),未見被告有違反癸意願對其性交之情,故依前揭證據,難認被告對癸之性交行為有違反癸意願。
⒑附表一編號15(丙○)部分:證人丙○於偵查時稱:我有向被
告表示這樣不好,但他沒有說話,就直接脫衣服,之後他先把我推到床上,我就倒在床上,他臉兇兇的,我會害怕,他有用手壓著我胸前,我沒有辦法起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3317卷第32至33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與丙○間性交過程影像,過程中丙○依被告指示調整姿勢,並自行轉身側躺,後丙○抽筋,坐起身按壓小腿,被告亦按壓丙○小腿,2人討論抽筋原因,之後2人繼續為性交行為,丙○並自行脫下內外褲,依被告指示拉高制服上衣,未見有丙○指訴之因遭被告手壓住胸部無法掙脫或向被告表示反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第59至64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不公開卷第35至38頁),未見丙○所稱被告對其施以強暴之情形,故依前揭證據,難認被告對丙○之性交行為有違反丙○意願。
⒒附表二編號1(戌)部分:證人戌偵查及原審稱:進去旅館
後,一開始有聊天,之後他就亂摸我,我把他手撥開後,他就摸我的肩膀,我就馬上站起來,他跟著站起來,壓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床上,我想尖叫,但他掐我脖子太用力,我無法叫,之後他就把我褲子硬脫下來,之後他就跟我講說如果不做這件事情,就要公布我的姓名,我之後就被迫跟他口交,他用手壓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那邊,如果我不吃,他就會把手伸過來壓我的頭,之後他把我推到床上,他戴保險套,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這違反我的意願,我有阻止他,我要叫,但他摀住我的嘴巴,很凶的叫我不要動,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我用手把他身體推開,用腳踢開,可是他就把我的腳往上壓,生殖器就插入肛門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2459號卷第21至22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不公開卷1第328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與戌間性交過程影像,過程中戌趴在躺著的被告身上,或在被告站立時跪下,為被告口交;肛交過程中,被告詢問是否舒服,戌屢次表示舒服,被告肛交後抽出陰莖,性交期間戌尚有微笑看向鏡頭,或依被告指示看鏡頭,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169至185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不公開卷1第121至129頁),未見戌所稱被告對其施以強暴之情形,且過程中亦未有遭受強暴之反應,故依前揭證據,難認被告對戌之性交行為有違反戌意願。
⒓附表二編號11(卯)部分:證人卯於偵查中稱:被告沒有
經過我同意,他壓著我,我也掙脫不了,他爬到我身體上,壓著,要求我幫他口交,我本來就不喜歡這種動作,他有用我的頭,叫我幫他口交,一直叫我頭低下去,他手扶著我的頭,我說我不喜歡,但他還是壓著我頭。肛交的時候也是壓著我,我沒有辦法反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第26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與卯間性交過程影像,卯係自行手握被告陰莖而為被告口交,並就被告詢問「好吃嗎?」、「真的喜歡嗎?」時,均點頭回應,後續被告對卯肛交時, 卯依 被告指示調整身體姿勢,並讓被告脫下身著之學校運動衣褲,且在被告多次詢問其感覺時,答稱「舒服」、「很爽」,在被告問及「我要進去哦」、「可以齁」即詢問可否以陰莖插入卯肛門時,卯回應「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66至79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不公開卷第119至129頁),均未見卯所指遭強壓之情,故依前揭證據,難認被告對卯之性交行為有違反卯意願。
⒔附表二編號17(甲○)部分:證人甲○於原審雖稱:我一直跟
被告說不要,被告壓住我的手,我沒辦法反抗,我有說很痛,在被告對我肛交時尖叫,把被告推開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第109、111、114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與甲○間性交過程影像,被告對甲○肛交,甲○雖有表示「等一下,好痛」,惟在被告詢問其感覺時,覆稱「很爽」、「好爽」、「舒服」、「老公好厲害」,後在被告詢問要在何處射精時,表示要被告「射進去」等,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第54至58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未見甲○所稱被告對其施以強暴之情形,故依前揭證據,難認被告對甲○之性交行為有違反甲○意願。
⒕附表三(酉)部分:證人酉偵訊及原審雖稱:我有向被告
說不要,但被告壓住我的頭強迫我口交,並壓住其身體,將其腿架在他的肩膀上,讓我無法離開而對我性交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2382號卷第49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28至29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拍攝之與酉間性交過程影像,
酉於性交過程中雖對被告遊說同意拍攝影像一事不斷表示「不要」而拒絕,惟酉躺在被告下半身為被告口交,在被告詢問是否喜歡時,答覆「喜歡」;在肛交期間,酉對於被告詢問是否舒服?是否愛被告?均為肯定答覆,並表示「很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查(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256至262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不公開卷1第161至163頁),未見酉指訴被告壓制其身體迫其性交之情,故依前揭證據,難認被告對酉之性交行為有違反酉意願。
⒖附表五編號1(丁○)部分: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拉我進
親子廁所,在裡面有口交及肛交,我有被強迫的感覺,是言語上的強迫,被告說叫我幫他口交一下又沒關係,還有說到要做不做的,難怪你會交不到朋友,語氣就變兇,然後開始攻擊我交不到朋友跟挑撥我跟我男朋友的關係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304至306、317頁),而依原審勘驗被告與丁○進入廁所前之監視影像,被告與丁○緊靠,被告摟丁○肩膀,一同進入親子廁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查(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229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不公開卷1第146頁),顯見丁○係自願與被告共同進入廁所,又依證人丁○之前揭證言,被告當下之言詞雖非客氣而有攻訐之意,然此尚與強暴、脅迫有異,證人丁○於原審復證稱被告並無以何手段壓制或使其不能反抗(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不公開卷1第322至323頁),且當日丁○與被告分開後,丁○傳訊予被告稱「下次再一起出去玩」、「今天跟你一起玩」、「我很開心」,翌日再傳訊予被告,稱「你會想跟我在一起嗎」、「你在哪」、「想跟你聊聊」、「等等電話好不好」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不公開卷1第78至80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不公開卷1第195、199頁),如丁○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應無一再主動聯繫示好之可能,是依前揭證據,難認被告對丁○之性交行為有違反丁○意願。㈤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㈡、㈥中被告拍攝被害人等性影像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以他法使被害人等被拍攝及違反被害人等意願拍攝性影像等語。經查,依原審勘驗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㈥中對於被害人等於性交時拍攝之影像內容及警方擷取之影像擷圖照片(詳見附表一、二、六證據欄),均係近距離拍攝被害人臉部及身體各部位,現場有足夠光線,被告以手持或以支架裝置手機而拍攝,復有多名被害人於拍攝中看向鏡頭,衡情被害人等當時對被告正在以手機拍攝影像乙情應屬知悉,且證人天、宙、玄、丑於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43至44、83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195、319至320頁)、黃、子、
辛、H9男、己○於偵查(111年度偵字第32813號卷第25頁、111年度偵字第32458號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33433號卷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33429號卷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33431號卷第27頁)亦均證稱知悉被告有於性交過程持手機拍攝等語,亥於案發後亦有傳訊詢問被告有無將所錄影像上傳A片網站(標示「亥」之外放卷第15頁),足徵此部分之被害人等均知被告拍攝其等性交過程影像,且被告對事實一㈠、㈡、㈥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渠等之意願,業如前述,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除部分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拍攝此部分被害人之性影像有違反其等意願,或額外施加等同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相類之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定於促成合意或非合意情況下之拍攝,故應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詢給付與
酉之本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數額,待證事實為被告希望能向國家填補所支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然查,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全然無涉,且即令被告向國家給付國家先前所支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酉亦未因此可獲得另外之賠償,難認與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相關,是辯護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有以下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相關法律修正:
㈠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明定「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1至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1.第1項、第3項部分,係將拍攝、製造而成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第2項部分,除前揭文字用語之修正外,法定刑亦自「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㈠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1條之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㈣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事實一㈤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事實一㈥即附表六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2.按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被告在與附表七之被害人未各次視訊時,係於未告知未之情況下錄製其手握陰莖之性影像,使未被拍攝性影像,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就事實一㈦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務員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3.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對附表八之被害人拍攝性交過程影像,係偷拍而得(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卷1第314頁),依上開說明,被害人係遭刻意隱匿被拍攝性影像一事,則被告之拍攝行為自應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㈧即附表八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1條之公務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15(其中編
號15為原判決附表1編號16)、附表二編號1、11、17、附表
三、四之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之罪;就附表一編號7之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之拍攝性影像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或第3項之罪;就附表五編號1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就附表六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254至2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原雖未提及就被告拍攝性影像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加重,惟經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予以補充(本院卷第47頁),並經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辯論(本院卷第189至193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同次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所為以陰莖進入被害人口中
之口交、以手指或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之性交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次犯行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各罪均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附表二各罪均從一重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就附表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並未訊問被告是否係於與玄(附表一編號7、8)、酉(附表三)為性交之過程中,方另行起意拍攝性影像,即逕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難認判決有理由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在與玄、酉性交時就打算要拍片,想說要自己留作紀念,我沒有想要外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3頁),是被告於對玄、酉
性交時,主觀上原本即有拍攝影像之犯意;又證人酉於原審證述:在性交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機錄影,是從我幫他口交時就開始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27頁);證人玄
於原審證述:被告有拍攝我們性交過程,是架一個腳架在床旁邊拍攝等語(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195頁),且依原審勘驗玄、酉之影像畫面擷圖(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84至95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不公開卷第161至163頁),被告確係於性交過程中為拍攝行為,是被告對玄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犯行、對酉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客觀上亦各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利用公職人員之身分、機會為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不問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利用公務員身分、機會為之,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應有進一步再予探求之空間等語。經查,本條加重事由僅以身分作為要件,雖非如一般立法所常見除身分外,另再輔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2條、刑法第13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2項、公民投票法第46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藥事法第89條等),然相同之立法方式,並非僅見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亦規定:「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3條、第4條、第6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之立法理由僅記載:「(84年8月11日)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104年2月4日)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二、條文內容未修正」,本院參考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後移至第3條,本次修正移至第6條之1)之立法理由:「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係。其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力,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人民之期望。然國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在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三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人為重,嚴重影響政府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第一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要件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之立法理由:「原第三條第二項對於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資助犯罪組織,亦助長犯罪組織擴張規模,加重犯罪之危害,爰將原第三條第二項移列本條,針對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足認前揭二種立法方式,應為立法者有意之區別,而此種僅以公務員身分為加重要件,其著眼點為公務人員若犯該罪,情節往往較常人為重,加重犯罪之危害,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是否宜一律加重其刑,雖非無討論之餘地,然此種立法方式既係立法者有意為之,裁判者於法律未有違反憲法基本原則之虞之前提下,自應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會、文化等各種情狀後所為之選擇,故如實質上自公務員之身分、職務進行判斷後,因該公務員之身分、職務可能使其有較高接觸兒童及少年之機會以進行相關犯罪,或依其公務員之身分、職務,使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時可能產生較嚴重之危害時,參諸前揭相類之立法之精神,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加重其刑。又公務員因機關內部之職務分配,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不時有所調整異動,故進行判斷時,並非僅以該公務員目前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為據,而應以該公務員之法定職權進行判斷,且不以已實際發生較大之危害為必要,只需可能因該公務員之身分將致生加重危害之可能即可。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警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9頁),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公務員,堪以認定。而警察機關需負責辦理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偵查工作,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被告於案發雖未實際負責與兒童及少年有直接相關之工作,然其身為警察之法定職權本有辦理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偵查工作,而警察之身分易使兒童及少年產生較高之信任感,如警察從事相關之犯罪,將更易得手而有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更大危害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就事實一㈠至㈢、㈥至㈧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就酉、未及申部分以言,被告並未將影像刻意對外流出、散布或不當利用,亦未造成影像外洩之結果,其中與申之影像僅為2秒之動態照片而未顯露被害者之面容,被告與各個被害人間都是基於一定情感基礎,本案的影像完全沒有外流,又被告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罪名,均係用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被告既知悉各被害人年紀尚輕,均為少年,思慮未若成年人周全,仍為一己之慾望,對各被害人為前揭犯行,嚴重影響各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故即令將辯護人所提上情列入考量,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經由臉書社群網站認識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
得知申係高中生,已滿16歲未滿18歲,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至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利用單獨於密閉房間內,申年紀尚淺難以抗拒之心理及生理狀態,不顧申之反對意願,與申口交,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等語。
㈡又於約一週內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不顧申之反對意願,
以男性下體生殖器插入申之肛門內,以此方式性交得逞,並持手機拍攝與申之影像(即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八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申指訴、被告拍攝性影像之擷圖照片、被告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公訴意旨㈡之時、地與申為性交行為,惟否認有於前揭公訴意旨㈠之時、地與申為性交行為,並辯稱:
我跟申只有發生過我拍攝影像該次之性行為,且我並無違反申意願等語。經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
均證稱:因被告想去飯店休息,我迫於無奈陪同前往,被告抱著我,要我摸他陰莖、幫他口交,我表示這樣不太好,被告便擺臭臉,並抓我的手摸他的陰莖,壓著我的頭為他口交等語,惟此僅係申之單一指述,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有對申為本次性交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申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對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申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均證稱:被
告想要肛交,我說怕痛、不要,被告要我趴好,將我壓在床上,當被告將陰莖插入其肛門時很痛,我叫被告拔出來,被告才拔出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卷第22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346至347頁),然依證人申於警詢時稱:這次他告訴我他想要肛交,我有告訴他我不想,他就一直叫我趴好,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他就拿出生殖器試圖插入我的肛門,但是我夾得很緊,他就一直硬要插進來,後來插不進來他就放棄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卷第55至57頁),證人申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有無身體壓制申對申肛交,尚非無疑。又經勘驗證人申作證時確認為此次過程之影像(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卷第22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347頁),申當時趴在床上,被告以手撫摸申臀部,之後以陰莖隔著申內褲摩擦申肛門,及脫下申內褲後將陰莖貼在申臀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第53至54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不公開卷第32頁),均未見被告有申指訴壓住其身體之情形,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有違反申意願為本次性交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申之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除申之指訴外,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尚
無從補強申之證詞,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就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事實一㈧即附表八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㈧各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甲○性交時,甲○應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原判決認甲○當時未滿14歲,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容有違誤;2.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之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交代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3.原判決就被告所就事實一㈠、㈡、㈢、㈥、㈦、㈧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均漏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且未依該條加重其刑,亦有未恰;4.被告就附表七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容有違誤;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宇(附表一編號5)、寅(附表一編號6)、癸(附表一編號11)、丙○(附表一編號1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午(附表二編號2)、黃(附表二編號6至10)、卯(附表二編號11)、H9(附表二編號12、13)、乙○(附表二編號16)、丑(附表四)、未(附表五編號2、附表七)、辰(附表六編號1)、申(附表八)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至317、387至395、399至403、405至427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警察,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對相關法律知之甚詳,於知悉附表一至八之被害人均為少年,且已預見多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私慾,經由網路與被害人等結識後,相約見面並對被害人等為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受害人數眾多且犯案次數頻繁,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等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多數犯行均加以坦承,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與家人同住,擔任警職,目前免職,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各次所犯為相同或類似類型之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各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九編號1),係被告拍攝前揭性影像使用,所得性影像檔案並上傳到扣案之電腦(附表九編號2)等情,據被告 陳明 在卷(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378至379頁),前揭手機經還原,內有被告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前揭電腦經勘查,亦存有被告上傳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有警方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可據(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不公開卷2第161至187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177至187頁),附表九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拍攝之工具,且與附表九編號2之電腦同為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被害人等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
3.其他扣案物(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卷1第19至24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屬違禁品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上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出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未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
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被害人/出生年月/案發年齡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性交行為內容證據(卷頁)主文1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天/00年0月生/13歲餘111年5、6月間某時許臺南市某汽車旅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天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天肛門天偵訊及原審證述、天與被告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514號卷第43-47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262-274、卷2第40-44頁、不公開卷1第165-174頁,外放卷【標示「天」】)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2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亥/00年0月生/13歲餘111年5、6月間某時許被告車上(當時停放高雄市中山路附近巷口公園旁)被告以手指、陰莖進入亥肛門亥偵訊及原審證述、亥與被告對話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90號卷第59-63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274-282頁、卷2第64-69、77-79頁、不公開卷1第175-177頁,外放卷【標示「亥」】)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3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宙/00年00月生/13歲餘110年年初某時許印水涵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宙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宙肛門宙偵訊及原審證述、宙與被告對話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89號卷第65-69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353-378頁、卷2第80-85頁、不公開卷1第356-371頁,外放卷【標示「宙」】)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4編號3案發2週後某時許臺南市東區麥當勞附近旅館房間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5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宇/00年0月生/10歲餘000年0月間某時許臺南市某汽車旅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宇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宇肛門宇偵訊及原審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2383號卷第41-45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379-384頁、卷2第133-140頁、不公開卷1第372-376頁)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6111年度偵字第31513號等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寅/00年0月生/13歲餘108年12月16日某時許高雄市前鎮區某旅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寅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寅肛門寅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2第177-187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79-84、374-380頁、不公開卷第131-136頁)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7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1)玄/00年0月生/13歲餘000年0月間某時許臺南市某旅館被告以陰莖進入玄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玄肛門玄偵訊及原審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第39-42、93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84-95、190-200頁、不公開卷第137-142頁)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8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2)編號7案發後110年3、4月間某時許被告車上(案發時停放在臺南市新化體育公園旁)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9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2)丑/00年0月生/13歲餘110年4月初某時許高雄市某賓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丑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丑肛門丑偵訊及原審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25號卷第23-26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113-128、312-322頁、不公開卷第147-155頁)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0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子/00年0月生/13歲餘000年0月間某時 許子 住處(詳卷)被告以陰莖進入子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子肛門子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2458號卷第19-21、46-49頁、不公開卷第57頁)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1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癸/00年0月生/13歲餘000年0月間某時許高雄市某汽車旅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癸之口腔及以陰莖進入癸肛門癸偵訊及原審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32號卷第39-40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148-151、328-335頁、不公開卷第168-172頁)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12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1)辛/00年0月生/13歲餘111年7月25日某時許被告車上(案發時停放在高雄市夢時代地下停車場)被告以陰莖進入辛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辛肛門辛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33號卷第21-23、52-55頁、不公開卷第63-65頁)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3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2)111年8月8日某時許高雄市楠梓區某旅館房間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4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3)111年8月29日某時許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5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等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代號AV000-Z000000000之人(下稱丙○)/00年0月生/13歲餘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高雄市某旅館房間被告以手指、陰莖進入丙○肛門丙○偵訊及原審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317號卷第31-34、93-94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第59-64、116-129頁、不公開卷第35-38頁)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被告未違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並拍
攝性影像部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被害人/出生年月/案發年齡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性交行為內容證據(卷頁)主文1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戌/00年00月生/15歲餘000年0月間某時許高雄市苓雅區某旅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戌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戌肛門戌偵訊及原審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2459號卷第21-23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168-185頁、不公開卷1第121-129、326-330頁)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午/00年00月生/14歲餘107年暑假某時許桃園市某旅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午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午肛門午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28號卷第43-55頁、不公開卷第77-79頁)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編號2案發幾週後某時許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巳/00年0月生/14歲餘000年00月間某時許巳住處(詳卷)被告以陰莖進入巳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巳肛門巳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318號卷第39-51頁、不公開卷第63頁)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地/00年00月生/14歲餘108年10月至同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臺南市某旅館被告以陰莖進入地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地肛門地警詢及偵訊證述、地與被告間對話擷圖照片、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513號第19-20頁、不公開卷第35-43、63、73-76、101頁)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00年0月生/14歲餘至15餘歲109年5月中旬某時許黃住處(詳卷)被告以陰莖進入黃之口腔及以陰莖進入黃肛門黃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2813號第25-27、77頁、不公開卷第39-51、69頁)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編號6案發2週後某時許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編號7案發2週後某時許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編號8案發2週後某時許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編號9案發2週後,109年8月底前某時許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卯/00年0月生/14歲餘109年4月初某時許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某旅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卯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卯肛門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第25-26、53-59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66-79頁、不公開卷第119-129頁)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1)H9男/00年00月生/14歲餘110年9、10月間某時許被告車上(案發時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國小附近)被告以陰莖進入H9男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H9男肛門H9男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偵33249號卷第21-23頁、不公開卷第48-52、61頁)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2)編號12案發1個月後某時許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某汽車旅館房間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代號BQ000-A111201之人(下稱己○)/00年0月生/14歲餘109年11、12月間某時許被告車上(案發時停放在屏東縣鹽洲國小附近)被告以陰莖進入己○之口腔及以陰莖進入己○肛門己○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31號卷第27-28、55-63頁、不公開卷第67頁)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代號BQ000-A111202之人(下稱戊○)/00年0月生/14歲餘110年年底某時許被告車上(案發時停放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門口路旁)被告以陰莖進入戊○之口腔及以陰莖進入戊○肛門戊○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34號卷第33-34、57-67頁、不公開卷第73頁)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代號AV000-Z000000000之人(下稱乙○)/00年0月生/15歲餘000年0月間某時許香堤時尚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以陰莖進入乙○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乙○肛門乙○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30號卷第29-31、79頁、不公開卷第56-62、75頁)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代號AV000-Z000000000之人(下稱甲○)/00年00月生/14歲餘甲○國中期間,已滿14歲被告車上(案發時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路旁)被告以陰莖進入甲○肛門甲○於原審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316號卷第31-32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第54-58、106-115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不公開卷第33-34頁)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被告未違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但違反
其意願拍攝性影像部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被害人/出生年月/案發年齡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性交行為內容證據(卷頁)主文1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酉/96年3月上旬生/14歲餘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被告車上(當時停放臺南市新營區開元路103巷學校旁某處)被告以陰莖進入酉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酉肛門酉偵訊及原審證述、酉與被告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2382號卷第47-51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256-262頁、卷2第18-38頁、不公開卷第161-163頁,外放卷【標示「酉」】)壬○○公務員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四:被告未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未拍攝影像)部
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被害人/出生年月/案發年齡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性交行為內容證據(卷頁)主文1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1)丑/00年0月生/13歲餘110年3月底某時許被告車上(案發時停放在高雄市路竹運動公園旁)被告以陰莖進入丑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丑肛門丑偵訊及原審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425號卷第23-26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312-322頁)壬○○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五:被告未違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未拍
攝影像)部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被害人/出生年月/案發年齡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性交行為內容證據(卷頁)主文1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代號AW000-A111416之人(下稱丁○)/00年0月間生/15歲餘111年9月3日14時許三創生活園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7樓親子廁所被告以陰莖進入丁○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丁○肛門丁○偵訊及原審證述、丁○與被告間對話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8899卷1第161-163頁、不公開卷第71-80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227-233頁、不公開卷一第141-159、180-274、303-312、322、324頁)壬○○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00年00月生/14歲餘至15餘歲108年間除附表七編號1至3案發時間以外某不詳時許桃園火車站附近旅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未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未肛門未警詢及偵訊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第20-21、70-71、89-90頁)壬○○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六:被告未違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意願拍攝性影像部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被害人/出生年月/案發年齡案發時間案發地點被告拍攝之性交內容證據(卷頁)主文1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辰/00年00月生/16歲餘109年11月辰生日過後當月某時許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汽車旅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辰肛門辰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2460號卷第39-41、70-73頁、不公開卷第81頁)壬○○公務員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七:被告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部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被害人代號/出生年月案發時間案發地點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內容證據(卷頁)主文1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00年00月生/14歲餘歲至15餘歲108年1至10月間某3次不詳時間未之住處房間未手握自己陰莖自慰未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第19-20、68-69、89頁、不公開卷第55頁)壬○○公務員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2壬○○公務員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3壬○○公務員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附表八:被告違反未滿18歲之人意願拍攝性影像部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被害人代號/出生年月(民國)案發時間案發地點被告拍攝之猥褻影像內容證據(卷頁)主文1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申/00年00月生/16歲餘108年1至3月間某時許臺北市某旅館房間被告以手撫摸申臀部及以陰莖摩擦申肛門申原審審理證述、申與被告對話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不公開卷第69-74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339-340、346-349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第53-54頁、不公開卷第32頁,外放卷【標示「申」】)壬○○公務員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九: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1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XR)12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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