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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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羽翔選任辯護人劉興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第105號、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第31513號、第31514號、第31689號至第31691號、第32382號至第32384號、第32458號至第32460號、第32813號、第33169號、第33316號至第33318號、第33423號至第33425號、第33428號至第334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至3、編號11至13、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羽翔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二、三、五、六「本院主文」欄之刑。
其餘部分(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即本院判決附表四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院前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就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羽翔(下稱被告)就該附表一至八之罪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審理後,將本院上訴審關於「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至3、編號11至13;附表四、六、八(有罪部分);附表五編號1之該罪」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回復二審程序後之更一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至3、編號11至13;附表四、六、八(有罪部分);附表五編號1」為限,其餘部分均非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7
、105、106號)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00頁至第30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更一審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至3、編號11至13;附表四、六、八(有罪部分);附表五編號1」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沒收及適用法條部分),則均非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資格,依法應以其為公務員而加重其刑,原審量刑時未予適用該法條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希望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至被害人甲男部分(即本院前審附表五編號1部分)並未達成和解,然希冀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予以減輕。被害人M男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八編號1部分),被告有與被害人M男和解,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二、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至3、編
號11至13、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⑴原審就上開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與E男(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本院判決附表一)、K男(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2)、C男(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本院卷決附表二編號3)、H9男(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4、5)、E男(原審判決附表四、本院判決附表三)、B男(原審判決附表六、本院判決附表五)、M男(原判決附表八,本院判決附表六)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前審卷第301頁至第317頁、第387頁至第395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2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然於覆審制下,本院自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就此等部分主張已與前揭被害人成立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⑵至被告請求就M男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被告顯非一時失慮偶發性犯案,且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舉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量刑部分,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予以加重,惟:
①依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法)第1條:「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法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將可能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亦即於判斷是否構成對於兒少之性剝削行為、或者應以何種刑事責任相繩時,均應回歸「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標準,方能實踐本法之規定意旨。
②復按照本法第41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法之罪者如具公務員身分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此等加重規定似無堅實之立法基礎。是為探求其可能之規範目的,參照其他類似規定,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同有公務員身分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係。其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力,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人民之期望。然國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在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3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人為重,嚴重影響政府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第一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要件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又公務員為社會上正當職業之一,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倘僅因行為人為公務員,在無得可以因其職業予以加重處罰之正當根據,即一律加以處罰,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恐有不足。故從加重處罰之正當理由上,可藉此推論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之緣由可能係考量(1)公務員應恪盡職守,(2)維持政府形象,(3)另考慮個案上公務員身分可能使犯罪情節加重,(4)同時以示政府達到該法立法目的之決心(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秩序、掃白之立法目的、如本法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等。從而「目的解釋」上,在解釋公務員身分加重之處罰規定時,亦應回歸上開之目的。
③承上,從公務員應「忠實為人民服務、恪盡職守」之目的觀
之,如行為人因涉犯本法之罪而未能忠實完成其職務、耽誤對人民之服務,則基於辜負政府與人民對之期望與違背其職責之立場,予以加重處罰當有其必要性,亦即該公務員因此被加重刑責之犯罪行為應與「未能盡忠職守」相關;又就「犯罪情節重大」而言,應著眼於該公務員是否因為其身分加重此等犯罪行為之情狀;另於考量「昭示達到本法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立法目的之決心」此意旨,公務員身分加重之依據應在於公務員的身分地位在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上將提升其風險,如公務員有利用其身分或因此衍生之權限、機會或方法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等犯罪行為,則加重處罰自有所據。是如作為警察理應取締不法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卻包庇此等不法行為,將提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健全被迫害之危險,悖於國家賦予公權力之職權行使,考量犯案情節重大,因此加重行為人之責任。
④然如行為人僅因具備公務員身分,而非於執行職務期間、亦
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法之罪,應無所謂公務員未能克盡職守、忠實為人民服務之情形,而不得逕以加重其刑。且公務員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同樣犯本法之罪,如其手段、態樣均為相同,復未利用其公務員身分,則犯案情節程度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應無二致,不得僅因行為人身分為公務員逕認犯罪情節即較為重大,始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意旨相符。又回歸本法之立法意旨係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然公務員之地位與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未必具有密切關聯,不會提高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風險,並無透過此加重規定宣示政府達到本法立法目的決心之必要。有必要事前加強預防、事後積極遏止之行為,應是公務員利用身分地位,以及因此衍生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本法之罪之行為,此種情形行為人始有違反對國家之忠實義務,犯罪情節更為重大,並提高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風險而須加強宣示,故當無不分情節針對公務員犯本法之罪加重刑責之必要。
⑤至於為維持政府之形象而就公務員身分而加重處罰,似有其
依據,然如以此立場檢視,不分情節,僅基於行為人公務員之身分,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恐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亦有使其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處。且如前述,從憲法保障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角度觀之,公務員與其他職業身分間既然就「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影響並無不同,則單就公務員之身分予以加重,恐有違平等原則。
⑥又考量其他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之規範,均設有「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件(如下述例示),則比較其他法律,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要保障之「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揭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立法目的、「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本法「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護」之立法目的與其他法律所欲達成之功能,並沒有特別彰顯出與「公務員」身分間更為密切之關係,則本法未考慮公務員是否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即予加重,在立法上顯有「寬嚴不一之不平等」,復考慮普通法之刑法亦設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要件,可知於本法之適用上,應於公務員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法之罪時始予加重,以避免立法間寬嚴不一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4條第2項或第6條第1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第3項至第5項、第5條、第6條第2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9條至第14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9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犯第10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⑦再者,觀諸本法其他加重事由:本法第34條第2項「以強暴、
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4項、第38條第3項、第45條第4項「意圖營利」,第42條第1項「移送被害人入出台灣地區者」之加重要件,不論是因為施有強制力違反兒童或少年之意願,或有據以獲利之意圖,抑或是有違反遷徙自由之情形,除本身犯罪所造成之侵害外,均有擴及其他法益或權利之侵害,故其加重當有其依據,然對照本法第41條公務員身分之加重,僅係單純公務員身分之加重,相較本法其他因提高侵害程度而加重處罰之事由不無輕重失衡之虞。
⑧綜上,為使本法第41條有其處罰之正當權源,應目的性限縮
於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法之罪之情形,如足當之。如單以文義解釋本法第41條規定,認為不問行為人是否藉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一律加重其刑,不但與本法所欲達成之目的未具關連性,且已違反憲法上保障之平等原則,更是對人身自由過苛之限制,難認合於憲法上之罪責原則。
⑨是被告雖具有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其於下班時間拍攝少年性
影像,雖已涉犯本法之罪,然既非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且全無利用其公務員身分為本件犯罪,則基於前述制憲法平等原則、工作權保障及比例原則,於量刑審酌時,不應逕依本法第41條加重其刑,方屬適當,亦併此敘明之。
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上開被害人均為少年
,且已預見多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私慾,經由網路與被害人等結識後,相約見面並對被害人等為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等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與其等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與家人同住,擔任警職,目前免職,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一,本院判決附表四)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亦未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與家人同住,擔任警職,目前免職,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甲男案發後仍有與其聯絡,關係友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害人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意見之陳述(本院卷317頁至第318頁)。負責甲男之社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甲男為相當時間的情緒照顧,目前仍持續進行等語(本院卷第317頁)。由此可見,被告本案確對被害人甲男造成身心極大傷害,故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具公務員身份,故於量刑時應加重其刑部分,業經本院說明不予加重之理由如上,此部分不再贅敘。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本院審理部分,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業已確定部分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未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原審編號被害人/出生年月/案發年齡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性交行為內容證據(卷頁)本院主文1.追加起訴書一編號7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E男/00年0月生/13歲餘110年4月初某時許高雄市某賓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E男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E男肛門E男偵訊及原審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25號卷第23-26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113-128、312-322頁、不公開卷第147-155頁)鄭羽翔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被告未違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並拍攝性影像部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出生年月/案發年齡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性交行為內容證據(卷頁)本院主文1.起訴書編號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K男/00年00月生/14歲餘107年暑假某時許桃園市某旅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K男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K男肛門K男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28號卷第43-55頁、不公開卷第77-79頁)鄭羽翔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編號2案發幾週後某時許鄭羽翔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追加起訴書一編號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C男/00年0月生/14歲餘109年4月初某時許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某旅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C男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C男肛門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第25-26、53-59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66-79頁、不公開卷第119-129頁)鄭羽翔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追加起訴書一編號11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H9男/00年00月生/14歲餘110年9、10月間某時許被告車上(案發時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國小附近)被告以陰莖進入H9男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H9男肛門H9男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偵33249號卷第21-23頁、不公開卷第48-52、61頁)鄭羽翔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追加起訴書一編號11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編號12案發1個月後某時許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某汽車旅館房間鄭羽翔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被告未違反未滿14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未拍攝影像)部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出生年月/案發年齡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性交行為內容證據(卷頁)本院主文1.追加起訴書一編號7⑴,原判決附表四E男/00年0月生/13歲餘110年3月底某時許被告車上(案發時停放在高雄市路竹運動公園旁)被告以陰莖進入E男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E男肛門E男偵訊及原審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425號卷第23-26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312-322頁)鄭羽翔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四:被告未違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意願與其性交(未拍影像)部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出生年月/案發年齡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性交行為內容證據(卷頁)本院主文1.起訴書編號1,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代號AW000-A111416之人(下稱甲男)/00年0月間生/15歲餘111年9月3日14時許三創生活園區(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0號)7樓親子廁所被告以陰莖進入甲男之口腔及以手指、陰莖進入甲男肛門甲男偵訊及原審證述、甲男與被告間對話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8899卷1第161-163頁、不公開卷第71-80頁、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1第227-233頁、不公開卷一第141-159、180-274、303-312、322、324頁)上訴駁回。附表五:被告未違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意願拍攝性影像部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出生年月/案發年齡案發時間案發地點被告拍攝之性交內容證據(卷頁)本院主文1.追加起訴書一編號3,原判決附表六B男/00年00月生/16歲餘109年11月B男生日過後當月某時許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汽車旅館房間被告以陰莖進入B男肛門B男警詢及偵訊證述、警方擷取之被告拍攝影像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2460號卷第39-41、70-73頁、不公開卷第81頁)鄭羽翔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被告違反未滿18歲之人意願拍攝性影像部分編號檢方起訴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代號/出生年月(民國)案發時間案發地點被告拍攝之猥褻影像內容證據(卷頁)本院主文1.追加起訴書二編號1,原判決附表八M男/00年00月生/16歲餘108年1至3月間某時許臺北市某旅館房間被告以手撫摸M男臀部及以陰莖摩擦M男肛門M男原審審理證述、M男與被告對話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691號不公開卷第69-74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第339-340、346-349頁、11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第53-54頁、不公開卷第32頁,外放卷【標示「M男」】)鄭羽翔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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