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42號上訴人 江木堂
江謝秀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敏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林達傑 律師被上訴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及該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三項及該假執行之宣告;㈢主文第四項及該假執行之宣告;㈣主文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江木堂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上訴人江木堂將附圖所示A4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江木堂負擔千分之九九四,上訴人江謝秀笑負擔千分之六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江木堂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江木堂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木堂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江謝秀笑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江木堂、江謝秀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4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之污水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1號公寓)3樓房屋(下稱1號3樓房屋)處更改移接至同弄3號(下稱3號公寓)2樓房屋(下稱3號2樓房屋)之污水排水管,侵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自1號3樓房屋向下垂直連接至1號公寓1樓房屋(下稱1號1樓房屋)之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共同施作將系爭排水管向下垂直連接至1號1樓房屋,以明管方式回復該水管原有1.5吋之工程(下稱系爭排水管回復工程,本院卷第449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江木堂為系爭土地上,同段41094建號房屋(即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江謝秀笑為系爭土地上,同段41095建號房屋(即1號公寓2樓房屋,下稱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土地上,同段41096建號房屋(即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江木堂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7.72平方公尺(下稱A1部分)之鐵皮1層樓增建物、編號A2所示,面積10.36平方公尺(下稱A2部分)之鐵皮棚架、編號A3所示,面積19.67平方公尺(下稱A3部分)之水泥外牆1層樓增建物(上開增建物及鐵皮棚架面積合計37.75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地上物),復於編號A4所示,面積5.32平公尺範圍內(下稱A4部分)放置盆栽(下稱系爭盆栽),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江木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系爭盆栽,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1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天井(下稱系爭天井)係供1號公寓1樓至5樓房屋(下稱1號5樓房屋)與3號公寓1樓至5樓房屋共同使用,系爭排水管設置在系爭天井內,原狀為自1號5樓房屋向下垂直連接至1號1樓房屋方式設置,供1號公寓排污水使用。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排水管自1號3樓房屋處更改移接至3號2樓房屋之污水排水管,造成1號3樓房屋之排水不順,且江木堂於系爭天井內增建如附圖編號B1所示1樓浴廁,面積1.56平方公尺(下稱B1浴廁),江謝秀笑於系爭天井內增建如附圖編號B2所示2樓浴廁,面積1.92平方公尺(下稱B2浴廁,與B1浴廁合稱系爭浴廁),系爭浴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影響1號3樓房屋之通風、排氣、排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木堂、江謝秀笑依序將B1浴廁、B2浴廁拆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回復工程。又江木堂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盆栽占用系爭土地A1至A4部分,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木堂給付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伊3,27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撤回請求江木堂將系爭盆栽移除及返還A4部分土地,經江木堂同意(本院卷第401、419、462頁),被上訴人亦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7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第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446至447頁),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江木堂先後於67年1月18日、同年7月27日與訴外人 高廷鋒 、 高介甫 (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兩人為兄弟關係,合稱高介甫等2人)簽訂房屋暨土地買賣預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者稱系爭買賣私契,後者稱系爭買賣公契,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江木堂向高介甫等2人購買1號1樓房屋及附屬建物,當時A1至A4部分係登記為附屬建物即「平台及停車場」,由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每日出入該址,均知悉上情,無人提出異議,足認江木堂與其他共有人已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1號及3號公寓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興建完成,系爭天井坐落於314地號土地上,該部分土地非屬1號及3號公寓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既非3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 伊等 將系爭浴廁拆除,亦不得請求伊等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回復工程。1號及3號公寓其他共有人於00年00月間委託江木堂進行系爭排水管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排水管改善工程),江木堂始將系爭排水管自1號3樓房屋更改移接至3號2樓房屋之污水排水管,伊等對系爭排水管不具有處分權,1號3樓房屋亦未因系爭排水管改善工程導致排水不順。系爭浴廁於70年間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未曾提出異議,且系爭浴廁占用面積不大,影響公共利益甚微。又拆除系爭浴廁恐危及1號3樓房屋以上增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系爭浴廁,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江木堂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江木堂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江謝秀笑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江謝秀笑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被上訴人非3
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江木堂為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江謝秀笑為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又1號1樓房屋登記之層次面積為89.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包含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面積依序為89.02平方公尺、15.7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314地號土地及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1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95至523、529至533頁)。
㈡江木堂在系爭土地之A1至A3部分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及在A4
部分空地放置系爭盆栽,江木堂於112年4月15日將系爭盆栽移除。有士林地政111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28頁;本院卷第447頁)。
㈢系爭天井坐落於314地號土地上,位置如原審卷第182頁所示
一層平面圖,江木堂、江謝秀笑各自在天井內興建B1浴廁、B2浴廁。有上開一層平面圖、本院卷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㈣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萬1,280元
,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6,560元,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5,680元。有系爭土地102年1月至110年1月之公告地價可稽(原審卷第74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江木堂占有A1至A4部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
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號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於67年5月29日建築完成,系爭土地為1號1樓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本院卷第495至497、509至527頁),江木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A1至A3部分,合計37.75平方公尺,另占有A4部分土地,放置系爭盆栽,嗣於112年4月15日將系爭盆栽移除,始不再占有A4部分土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則江木堂自應就其有權占有A1至A4部分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江木堂辯稱:伊向高介甫等2人購買1號1樓房屋及附屬建物,
A1至A4部分係登記為1號1樓房屋附屬建物即「平台及停車場」,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江木堂專用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證(原院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查,依67年1月18日簽定之系爭買賣私契第1條記載「建坪約61.72坪(包括陽台及公共設施、地下室在內)」,嗣1號公寓於67年5月29日建築完成,於67年8月17日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標示登載1號1樓房屋之主建物面積89.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防空避難室面積89.02平方公尺及停車場15.7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09頁)。於67年7月27日簽定之系爭買賣公契記載買賣標的為地面層89.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地下層即防空避難室89.02平方公尺及平台停車場面積15.71平方公尺,可見除上開附屬建物15.71平方公尺外,並無其他地面層空地為買賣標的或歸江木堂專用之約款(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509頁)。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門牌分別為1號1樓至4樓房屋,2至4樓登記主建物面積均為89.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均為1
5.71平方公尺之陽台(本院卷第513、521、525頁),可見各該陽台投影範圍即1號1樓附屬建物平台及停車場登記範圍。附圖係士林地政於111年1月3日依原審承審法官現場指示範圍測繪,測繪範圍為41096建號建物陽台外牆施測至現場人員噴漆位置及增建物之滴水線位置,並分別標註A1至A4部分,故與41094建號登記範圍無重疊情事,有士林地政111年10月1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17284號、112年3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47196號函、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記錄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3、273頁),足認高介甫等2人僅將1號1樓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出賣予江木堂,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A1至A4部分土地由江木堂專用,是江木堂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⒊江木堂抗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每日出入該處,均知悉伊
占有A1至A4部分土地,無人提出異議,足認伊與其他共有人已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江木堂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任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同意江木堂占用A1至A4部分土地,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多年來未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單純之沈默,尚難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明示或默示成立由江木堂管理使用A1至A4部分土地之分管契約,江木堂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江木堂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盆栽占用A1至A4部分土地,欠缺正當權源等情,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江木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A1至A3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1至A4部分土地為1號1樓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江木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A1至A3部分土地,及於112年4月15日以前以系爭盆栽無權占有A4部分土地,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江木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A1至A3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木堂返還自105年3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A1至A4部分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江木堂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盆栽無權占用A1至A4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江木堂不爭執於105年3月1日已存在占有事實,而依上開三之㈡所示,江木堂已於112年4月15日將系爭盆栽移除,不再占有A4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江木堂返還A1至A4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及A1至A3部分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江木堂將A1至A3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北側鄰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
280巷道路,西側鄰同段6弄道路,鄰近唭哩岸捷運站、公車站、石牌國小、北投運動中心、麥當勞、全聯福利中心,交通便利,居住環璄安寧,生活機能良好,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111年1月3日及112年8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12至325-15頁;本院卷第369至37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商業活動程度、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江木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
⑵依上開三之㈣所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
方公尺5萬1,280元,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6,560元,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5,680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故被上訴人請求江木堂返還A1至A4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21萬383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79元(45,680X43.07X10%X1/12X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A1至A3部分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江木堂將各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74元(45,680X37.75X10%X1/12X1/5),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回復工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在系爭天井內,原狀為自1號5樓房屋向下垂直連接至1號1樓房屋方式設置,供1號公寓排污水使用,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排水管自1號3樓房屋處更改移接至3號2樓房屋之污水排水管,造成1號3樓房屋之排水不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回復工程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排水管係排放1號、3號公寓之廚房污水之用,1號及3號公寓其他共有人於00年00月間同意江木堂進行系爭排水管改善工程等語,提出江木堂所製作日記帳節本為證(本院卷第183至201頁),衡諸常情,江木堂施作系爭排水管改善工程,必須進入專有部分之廚房施作由舊管轉接至新管之工作,如無各該專有部分之住戶為同意江木堂進入施工及配合暫停排放污水等協力行為,江木堂不可能完成現狀排水工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得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反證,其主張江木堂擅自進行系爭排水管改善工程,為不可採。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排水管係供1號3樓至5樓房屋及3號1樓至5樓房屋共同使用,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排水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回復工程,屬事實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須得上開全體共有人同意,但被上訴人未證明上開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前揭處分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回復工程,核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木堂、江謝
秀笑依序將B1浴廁、B2浴廁拆除,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天井係供1號公寓1樓至5樓房屋與3號公
寓1樓至5樓房屋共同使用,江木堂、江謝秀笑於系爭天井內增建B1浴廁、B2浴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影響1號3樓房屋之通風、排氣、排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木堂、江謝秀笑依序將B1浴廁、B2浴廁拆除云云。然查,依前開㈣所示,系爭排水管改善工程係全體共有人同意江木堂施作,即使係因增建浴廁而改變排水方式,亦難認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排水權利。又依上開三之㈠㈢所示,系爭天井位於314地號土地上,屬於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4小段41090、41091、41092、41093、4109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至5樓)建物之建築基地,且被上訴人非3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審卷第1
82、328頁;本院卷第529至545頁),自難認系爭天井屬於1號及3號公寓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天井無從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權利。又被上訴人為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浴廁分別位於下方1號1樓、2樓,當不致影響1號3樓房屋之通風、排氣,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木堂、江謝秀笑依序將B1浴廁、B2浴廁拆除,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江木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A1至A3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木堂給付21萬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士調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3,27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江木堂將A1至A3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874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江木堂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江木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江木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江謝秀笑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江木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江謝秀笑、盧志明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表:
A1至A4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43.07平方公尺。
編號期間(民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51,280X43.07X10%X(1+10/12)X1/5=80,983元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46,560X43.07X10%X2X1/5=80,214元3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45,680X43.07X10%X(1+3/12)X1/5=49,186元合計210,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