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上訴人即被告PHANTHIKIMLOAN(中文: 潘氏 金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0、1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PHANTHIKIMLOAN(中文:潘氏金鸞,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0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驅逐出境之諭知、沒收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雖高達2,563.04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海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之上游為奈及利亞籍男子「Steve」,然並未提供其真實年籍等基本資料,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民國112年7月4日園緝字第11257573710號函(見重訴字卷第233頁)在卷可稽,是無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減刑,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始決定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1.原審漏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案發時從事代工車衣服,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因欲積欠償還債務,方會在共犯Steve威脅利誘下鋌而走險。被告身體狀況非佳,罹有椎間盤突出、心臟主動脈瓣閉鎖不全、胃疾、腹部腫瘤11公分,父母年邁身體孱弱,尚待被告扶養,倘入監刑期過長,勢必影響家人團聚。而本件海洛因並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輕微,原審未就刑法第57條之原因予以說明,量刑過重,不合比例原則,顯有違誤。
2.又本件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相同,應可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被告刑度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言: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
⑵然本件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
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563.04公克,重量甚鉅,被告自承其可得報酬為美金1,500元、1,000元,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股林暐勛被告PHANTHIKIMLOAN(中文名:潘氏金鸞)指定辯護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THIKIMLO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3,159.56公克,驗餘淨重3,159.14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李箱壹個及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PHANTHIKIMLOA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teve」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PHANTHIKIMLOAN先搭機至柬埔寨金邊,復於民國112年1月29日8時30分許,在金邊某飯店內,由「Steve」交付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總毛重:5,726公克、驗餘淨重:3,159.14公克、總純質淨重:2,563.04公克)之行李箱,並同時給付PHANTHIKIMLOAN美金1,500元之報酬,亦承諾待其抵達臺灣並交付本案行李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可再領取美金1,000元之後酬。復P
HANTHIKIMLOAN即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託運本案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62號班機自柬埔寨金邊起運,於112年1月29日16時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本案行李箱1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PHANTHIKIMLOAN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PHANTHIKIMLOAN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0號卷(下稱偵6950號卷)第7至9、第11至20頁、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7至64頁、第97至103頁、第133至137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0335號函(偵6950號卷第21至2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950號卷第23頁)、PHANTHIKIMLOAN護照影本(偵6950號卷第2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950號卷第27至30頁)、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被告與「Steve」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6950號卷第31至34、第41至54頁)、托運行李照片(偵6950號卷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氣相層析質譜圖(偵6950號卷第55至5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950號卷第65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950號卷第73頁)、P
HANTHIKIMLOAN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偵6950號卷第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690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1包,偵6950號卷第1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590號鑑定書(偵6950號卷第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李箱1個、OPPO手機1支,偵6950號卷第143頁)、扣案行李箱、手機照片(偵6950號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Steve」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雖高達2,563.04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海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始決定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合計淨重3,159.56公克,驗餘淨重3,159.14公克),經送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6950號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李箱1個及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係為裝運扣案毒品及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美金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3至97頁),上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其等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孫立婷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