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劉永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劉錫鑫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
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劉錫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3元之本息,
嗣於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中減縮為如主文所示,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按依兩造所
簽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錫鑫(業於102年6月4日死亡)於92年
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訴外人劉錫鑫未定期清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又被告為其繼承人,並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劉錫鑫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