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東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棋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53,884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4,960元,尚有4460元未繳。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