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玨叡 即幼發 拉底 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玨叡
訴訟代理人  陳君知
被   告 行政院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思敏
       陳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HANEKOMFREDERIKUSWILHELMUS
已於民國99年7月31日離職,原告為其投保單位,於101年12
月14日致函被告(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請求追溯退保並退
還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10月止溢繳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
)23,232元,惟被告僅同意退保但不予退還保險費。原告不
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
會以102年4月17日102保監審字第832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
議申請,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下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於接
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
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申請審議,申請人如不服監理會作成之審定書審定結
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
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
議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申請人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
即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且勞資雙方
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特定之審
理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公法關係,
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勞工保險為公法
關係,勞工保險之爭議性質上係公法關係之爭執,與普通商
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
判字第2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
10月止溢繳之保險費,核屬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繳納事項,故
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係公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應屬於行政訴訟。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
萬以下,且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訴
訟應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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