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生
被   告  許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1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5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新臺幣3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約定利息自撥款日
起算前12個月依年息6.8%、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9.8%計算,
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月付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截至102年10月17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
通信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部份
移轉至本院,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債權金額比例分擔之
,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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