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3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蔡文欽
蔡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
參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蔡良清就被告蔡文欽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6萬元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344,250元【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5,500元計算,計算式:25,500元/㎡×27㎡×1/2=344,250
元】,此○○○區○○段○○段○○○○號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尚需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
│附表: │
├──┬───┬─────────────┬─────────┬─────┤
│編號│項目│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27 │1/2 │
│ │ │677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