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黃建杰 即 黃國倫
黃寶珠 即 黃琪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建杰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黃寶珠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163,200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且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
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