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日春
鄭永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日春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鄭永銘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蘇日春前係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該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3日解散)之負責人,並為基東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永銘係上開2公司之財務經理。緣前述2公司於92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資金短缺,詎蘇日春及鄭永銘明知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按:本貸款案係由華僑商業銀行承接,華僑銀行嗣因與花旗銀行合併而消滅)推出之福利金專案貸款案,該貸款申請人之資格限任職於公營事業機構、學校、醫院、金融機構及股票上市上櫃公司,花旗銀行優良客戶等民營企業,正式編制內且服務滿
1年以上員工始得為貸款申請人,竟仍共同基於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覓得均不符前開資格之親友 阮淑媛 、 楊淑珍 、 吳正雄 、 方雅鈞 及 劉平州 (渠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任貸款方案之借款人,續由鄭永銘備妥借款人名冊後,與阮淑媛、楊淑珍、吳正雄、方雅鈞及劉平州先後於92年11月25日、93年1月19日及93年8月30日前往花旗銀行竹科分行辦理對保,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借款人均符合借款資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等借款人,然該等貸款除劉平州部分係自行使用外,餘則由蘇日春統籌運用於大裕公司及基東公司之週轉使用。
(二)案經花旗銀行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日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被告鄭永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花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四)證人方雅鈞、阮淑媛、吳正雄、楊淑珍及劉平州於偵訊時之供述。
(五)證人 林為義 及 陳劉 茂松於偵訊時之證述。
(六)華僑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書5份、消費性貸款申請書1份、授信審核簡表2份、借款人名冊3份。
(七)華僑商業銀行「福利金」專案貸款作業辦法資料1份。
(八)華僑銀行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5份、存摺往來明細
5份。
(九)訊據被告蘇日春故不否認為大裕公司及基東公司之週轉而要求阮淑媛、楊淑珍、方雅鈞、吳正雄及 劉平洲 等人任前揭專案代款之借款人,然辯稱:我知道需要公司的員工才能借貸,但是我當時的認知是,只要有權宜的方式,最主要是我的信用經過華僑銀行陳劉經理長期觀察及認可檢驗,陳劉經理看我信用良好,所以主動跟我說有這個專案貸款,他當時未說此專案貸款必須是公司的員工,主觀上我覺得他們應該知道非員工申貸的事云云(見97他1527卷第
159、174、178頁),然證人即當時核准貸款之華僑銀行經理陳 劉茂松 於偵訊時證稱:(這些借款之性質是專案借款,性質為何?)因我認識蘇日春,這個借款是員工福利金貸款。(是否前提是一定要具有該公司之員工身分,才可申請貸款?)是。(若是專案的該公司借款,但是是該公司為便宜措施找來的人頭戶,幫該公司借款,是否會同意?)我與蘇日春雖然交情好,但不會因為如此,就給他方便,讓不是公司員工的人頭借貸。當時的華僑銀行規定一定要公司的員工才能借貸這件專案貸款。(林為義、 陳劉茂松 說這些借款之性質是專案借款,對象一定要大裕、基東公司員工,到底蘇日春、鄭永銘申辦借貸時,林為義、陳劉茂松是否知情這些借貸名義人並非大裕、基東公司員工,默認蘇日春、鄭永銘可以借款?)當時我是華僑銀行竹科分行的經理,規定就是公司員工才可以申貸。而且申貸當時我不知道他們以非公司員工申貸,我每件貸款都要作書面的審核,就實質審查方面,我們分行每個月都會抽樣檢查,是我們分行輪流派人抽查,我們銀行的稽核室每半年會來檢查等語明確在卷(見97他1527卷第169、
177頁)。另被告鄭永銘雖辯稱:當時其實華僑銀行默示我們只要湊出人頭就可借款,承辦人應該知道人頭當中有些並非大裕、基東公司的員工,我也有跟承辦人員講過,對保人是林為義,應該就是當初承辦的人員云云,然證人即當時為華僑銀行員工之林為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借款大裕機械、基東機械之承辦人為何人?)鄭永銘。(是否知道阮淑媛、楊淑珍、方雅鈞、吳正雄、劉平州等人,在對保當時是否知道這5人並非大裕及基東機械的員工?)當初我並不知道被告5人非員工,這是銀行專案通過,但是前提是一定要是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在卷(見97他1527卷第146頁);鄭永銘又辯稱:本件貸款專案是蘇日春叫我去辦理,這些人都不是我叫的,人頭也是他指定的,當時我就知道規定,資料上寫得很清楚,所以我主觀上就認為該5個借款人一定是大裕、基東機械公司員工,我只是掛名的財務經理,蘇日春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借款的5個人借款當時是否是公司的員工,我確實不知道云云,惟證人吳正雄於偵訊時則證稱:(是否曾向華僑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借過錢?)當時鄭永銘是經辦人,他說公司有困難,叫我幫忙出面等語明確在卷(見97他1527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被告蘇日春、鄭永銘前揭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日春及鄭永銘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在於「實施」一語涵蓋範圍過廣而產生爭議,故將之修正為「實行」一語,使「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予以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列,以求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蘇日春及鄭永銘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蘇日春及鄭永銘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蘇日春及鄭永銘。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犯行,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之。
(二)核被告蘇日春及鄭永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蘇日春及鄭永銘2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前揭多次詐欺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日春、鄭永銘2人明知需具備大裕或基東公司員工資格始得以為花旗銀行該專案貸款之申請人,竟為求公司週轉及劉平州取得資金之便,即以不附資格之人頭向花旗銀行申貸,影響花旗銀行對該專案貸款資格審核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2人所為,並非為求一己之私用,且劉平州貸款之60萬元及方雅鈞貸款之50萬元均已於事後還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蘇日春及鄭永銘本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2人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鄭永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受僱於蘇日春,依蘇日春指示行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號│姓名│貸款核發日期│貸款金額│貸款資金流向│├──┼────┼──────┼────┼─────────┤│1│阮淑媛│93年8月31日│50萬元│93年8月31日匯款至││││││基東公司於合作金庫││││││五股支庫帳戶,復轉││││││匯50萬元入阮淑媛帳││││││戶。│├──┼────┼──────┼────┼─────────┤│2│楊淑珍│93年1月20日│80萬元│93年1月20日全數存││││││入大裕公司於華僑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3│吳正雄│92年11月26日│130萬元│92年11月26日全數匯││││││入 劉寶蓮 於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帳戶。│├──┼────┼──────┼────┼─────────┤│4│方雅鈞│93年1月20日│50萬元│93年1月20日全數存││││││入大裕公司於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帳戶。│├──┼────┼──────┼────┼─────────┤│5│劉平州│92年11月26日│60萬元│均以現金提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